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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5民初31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佛山市南海乾晖纺织有限公司与邹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南海乾晖纺织有限公司,邹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5民初3140号原告:佛山市南海乾晖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盐步广佛路段麦边路口首层自编2号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677086424J。法定代表人:马楚旭。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婷婷,广东诺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思婷,广东诺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邹健,男,1962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原告佛山市南海乾晖纺织有限公司与被告邹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3月9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庭时,原告的委托代诉讼理人黄婷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付清货款145435元;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利息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的标准从逾期付款之日2015年6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长期存在布匹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会不定期进行对账确认货款。2015年5月11日,被告在对账单上签名确认:经核实,截至2015年4月1日,被告共欠原告布款145435元,并承诺在20日内付清,如有纠纷则在南海区人民法院解决。履行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付款无果。被告没有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对账单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采纳证据及原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长期存在布匹买卖合同关系。2015年5月11日,被告在对账单上签名确认:截至2015年4月1日,共欠原告布款145435元,20日内付清。其后被告未践诺,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主张被告邹健欠其货款145435元,有被告签署的对账单为凭,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向原告偿还该欠款。被告在签署对账单时承诺在20日内付清欠款,但其后未践诺,已构成逾期付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告的损失。现原告请求从2015年6月1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邹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南海乾晖纺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45435元及以该款从2015年6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91.4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交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原告预交的诉讼费3591.46元,在本判决生效后经原告书面申请,本院予以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劲雄人民陪审员  钟晓明人民陪审员  刘翠贞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谭韵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