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0102民初210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叶凤明与陈俊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凤明,陈俊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102民初2103号原告:叶凤明,女,1968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汉区,被告:陈俊,男,1976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岸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湖北诚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叶凤明诉被告陈俊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作出(2014)鄂江岸民商初字第01951号民事判决,被告陈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认为,原告叶凤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一审诉讼,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故裁定撤销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4)鄂江岸民商初字第01951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院重审立案后,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因原告叶凤明的起诉是由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代为提起,故本院根据其在一审期间填写的送达地址确认书所确定的地址,向原告叶凤明送达开庭传票,因代理人拒绝签收,本院依法留置送达开庭传票,但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民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一款因受送达人自己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拒不提供送达地址、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受送达人本人或者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的规定,原告拒不到庭应按撤回处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叶凤明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邮寄费20元、公告费250元,共计7170元由叶凤明负担。审 判 长  程建军人民陪审员  刘建梅人民陪审员  贵汉利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