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05行审1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济南市国土资源局与李淑方土地行政处罚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济南市国土资源局,李淑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鲁0105行审127号申请执行人济南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刘大坤,局长。委托代理人赵书军,济南市国土资源局天桥分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马丽,济南市国土资源局天桥分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李淑方,女,1971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南市。申请执行人济南市国土资源局于2017年7月10日向我院申请土地行政处罚执行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申请执行人济南市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8月1日作出济国土资罚字(2016)第416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的内容为:李淑方未经批准,于2016年3月非法占用济南市天桥区桑梓店镇桑梓店村民委员会集体土地2734.73平方米(耕地2611.66平方米、建设用地123.07平方米)建设汽车训练场,2016年4月硬化部分路面,修建汽车训练场。截止立案调查时,地上建筑物未发生变化,已投入使用。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属非法占用集体土地的行为。该宗地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决定1、责令李淑方将非法占用的2734.73平方米集体土地退还给济南市天桥区桑梓店镇桑梓店村民委员会。2、限李淑方15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济南市天桥区桑梓店镇桑梓店村民委员会2734.73平方米农用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3、对李淑方非法占用济南市天桥区桑梓店镇桑梓店村民委员会2611.66平方米农用地(耕地)行为,按非法占地每平方米25元处以罚款,计65291元;对其非法占用济南市天桥区桑梓店镇桑梓店村民委员会123.07平方米建设用地行为,按非法占地每平方米15元处以罚款,计1846元;以上共计罚款67137元。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执行人济南市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8月1日作出济国土资罚字(2016)第416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已于作出当日送达给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经依法催告仍未全部履行。现申请人请求法院1、拆除李淑方在非法占用的济南市天桥区桑梓店镇桑梓店村民委员会2734.73平方米农用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2、对李淑方非法占用济南市天桥区桑梓店镇桑梓店村民委员会2611.66平方米农用地(耕地)行为,按非法占地每平方米25元处以罚款,计65291元;对其非法占用济南市天桥区桑梓店镇桑梓店村民委员会123.07平方米建设用地行为,按非法占地每平方米15元处以罚款,计1846元;以上共计罚款67137元。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济南市国土资源局2016年8月1日作出济国土资罚字(2016)第416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执行人李淑方既不提起诉讼,又未自动履行全部义务,经催告仍未履行。申请执行人济南市国土资源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院准予强制执行。二、准予拆除李淑方在非法占用的济南市天桥区桑梓店镇桑梓店村民委员会2734.73平方米农用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由济南市天桥区桑梓店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三、被执行人李淑方于本裁定书送达后十日内缴纳罚款67137元,交至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四、执行费957元,由被执行人李淑方承担。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子洲审 判 员 段 磊代理审判员 陈 敏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晓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