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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11刑初2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段庆华、徐洪中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庆华,徐洪中,王光秋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11刑初24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庆华,男,1980年6月5日出生于安徽省涡阳县,汉族,初中文化,镇海石化物流有限责任公司驾驶员,家住安徽省亳州市涡阳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2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抓获羁押,同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杨维文,浙江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徐洪中,男,1982年10月29日出生于安徽省涡阳县,汉族,初中文化,镇海石化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押运员,家住安徽省涡阳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1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羁押,同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王光秋,男,1972年7月29日出生于重庆市永川区,汉族,初中文化,镇海石化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押运员,家住重庆市永川区。因涉嫌犯盗窃罪2016年12月1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羁押,同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取保候审。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7〕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庆华、徐洪中、王光秋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庆华及其辩护人杨维文,被告人徐洪中、王光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至2016年10月,被告人段庆华作为镇海石化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危某品运输车驾驶员、被告人徐洪中、王光秋作为镇海石化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危某品运输车押运员,多次合伙经事先电话联系訾建中(另案处理),采用破坏铅封等方式,窃取被告人段庆华驾驶危某品运输车上的苯乙烯,而后约定在临海路附近等地进行交易,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3月至2016年7月,被告人段庆华伙同被告人徐洪中共窃取1053余公斤的苯乙烯贩卖给訾建中。经鉴定,实物价值人民币7710余元。2.2016年10月,被告人段庆华伙同徐洪中,共窃取163余公斤的苯乙烯贩卖给受訾建中指童某文涛(另案处理)。经鉴定,实物价值人民币1360余元。3.2016年1月,被告人段庆华伙同王光秋,先后三次共窃取81余公斤的苯乙烯贩卖给訾建中,经鉴定,实物价值人民币590余元。4.2015年5月至2015年7月,被告人徐洪中伙同镇海石化物流有限责危某司危化品运输车朱某朱文臣(另案处理),通过事先电话联系訾建中,约定在临海路附近等地交易苯乙烯,采用卸货留底等方式多危某取危化品车上苯乙烯共计81余公斤,后贩卖给訾建中。经鉴定,实物价值人民币780余元。2016年10月26日,民警将被告人段庆华抓获归案,同年12月19日,被告人徐洪中、王光秋主动前往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王光秋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段庆华、徐洪中、王光秋分别退赃人民币4830元、4925元、29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段庆华、徐洪中、王光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各被告人的身份证明、通话详单、运输计划、到案徐某证陈某1忠史某陈顾某杰王某清陈某2建训、陈杨的证言,同案童某中朱某涛、朱文臣的供述,价格认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段庆华、徐洪中、王光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其中被告人段庆华、徐洪中盗窃数额较大,被告人王光秋系多次盗窃,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段庆华、徐洪中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被告人王光秋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且三被告人均退缴赃款,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段庆华、徐洪中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段庆华自愿认罪,积极退赃,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三被告人退缴的赃款,应发还被害单位。据此,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对被告人段庆华、徐洪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王光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段庆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徐洪中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王光秋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四、被告人段庆华、徐洪中、王光秋退缴的赃款发还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徐俊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沈国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