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3民初1447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胡学松与重庆弘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锦铂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学松,重庆弘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锦铂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103民初14475号原告:胡学松,男,1970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兵,重庆启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春来,重庆启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弘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朝千路7,99,101号时代天骄28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202830264J。法定代表人:张邯。被告:重庆锦铂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白鹤路1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5905190981。法定代表人:胡耀宇。原告胡学松与被告重庆弘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锦铂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原告胡学松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胡学松撤回起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肖风云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彭 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