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025民初11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邓龙菊与何友、刘秀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龙菊,何友,刘秀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025民初1128号原告:邓龙菊,女,1971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四��省资中县人,住四川省资中县。被告:何友,男,1976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资中县人,住四川省资中县。被告:刘秀梅,女,1969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资中县人,住四川省资中县。原告邓龙菊与被告何友、刘秀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龙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友、刘秀梅下落不明,本院依法于2017年4月27日经《法制日报》刊登公告向何友、刘秀梅送达相关应诉、举证、权利义务告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和开庭传票等,公告期满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原告邓龙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判决二被告��还借款8万元;2、被告支付原告利息按2%月息至付清完日止;3、本案诉讼费等一切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何友于2015年9月以开打火机厂缺少资金为由,于2015年9月2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并由刘秀梅提供连带担保。借款时约定10月还20000元,以后每月还2000元,至今一年多过去了,经多次催收,被告拒不还款,特诉来贵院,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何友未答辩。被告刘秀梅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同时原告质证表明其证明的事实:1.何友、刘秀梅的身份证复印件(这是被告在出具借条时附的复印件),证明原告、被告的主体资格适格;2.2015年9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邓龙菊现金80000(捌万元整),10月份还20000元,以后每月还2000元。借款人何友2015年9月20日身份证:511025197612258951.联贷担保:刘秀梅身份证:511025196911290894.”。证明被告借了原告的钱并由刘秀梅连带担保的事实;3.中国银行新线借记卡历史交易明细清单,通过从中国银行的交易这份证据主要证明原告有取现的事实,同时证明原告有出借能力;4.资中县农村信用社交易记录二份;证明2014年6月28号取款49900元和2015年6月10日取款30000元的事实;5、原告分别与被告何友、刘秀梅手机信息和微信交流内容的打印件,通过交流内容证明借款的事实。本案因二被告下落不明,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向被告交换证据,被告未能质证。合议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阐述的质证意见进行了审查和评议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证据间具有关联性,且合法,符合证据“三性”并能形成证据链,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质证意见予以采信。根据原告对事实的陈述和采信的证据及质证意见,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6月27日,经被告刘秀梅介绍,被告何友以在资阳开厂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邓龙菊借钱,当时约定月利率3%。2014年6月28日原告邓龙菊借给被告何友50000元现金(原告邓龙菊称被告何友向邓龙菊出具了借条,刘秀梅在借条上签了担保;二被告未到庭对是否出具借条无法验证。);2015年6月10日原告邓龙菊又借给被告何友30000元现金(原告邓龙菊称被告何友向邓龙菊出具了借条,刘秀梅在借条上签了担保;二被告未到庭对是否出具借条无法验证。)。2015年9月20日被告何友向原告邓龙菊出具了现在原告邓龙菊向法庭提交这张借条载明内容:“借条今借到邓龙菊现金80000(捌万元整),10月份还20000元,以后每月还2000元。借款人何友2015年9月20日.身份证:511025197612258951.联贷担保:刘秀梅身份证:511025196911290894.”。庭审中,原告邓龙菊撤回对利息的起诉。本院认为:1、原告邓龙菊主张刘秀梅在借条上书写为“联贷担保”的真实意思是法律意义上的连带担保,本庭采信原告的主张,认定被告刘秀梅的真实意思是连带担保;即使被告刘秀梅是故意写成“联贷担保”,意在逃避法律责任,本庭亦认定为当事人对保证责任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2、原告邓龙菊主张被告何友在被告刘秀梅的连带责任保证下向原告借款80000元的事实证据充分,原告邓龙菊与被告何友借款合同关系成立,且原告邓龙菊已履行给付借款义务;被告刘秀梅担保行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有效,从合同亦有效。故,对原告邓龙菊要求被告何友偿还借款80000元并由被告刘秀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有理,本院予以支持;3、对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原告在庭审中已经撤回了对借款利息的主张,本庭已口头裁定准予,同时原告邓龙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要求被告在判决后若二被告迟延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务人积极履行还款责任,是应尽的法定义务,也是应当遵循的公序良俗,维护公平正义是人民法院应当遵循的行为准则,为了彰显诚实信用,努力营造良好的社会秩序。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欠原告邓龙菊借款80000元;逾期未还,由被告刘秀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公告费1200元,共计300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交3000元,由二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翔审 判 员 黄 平人民陪审员 何 姗 晏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曾真(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