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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0民辖终28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8-09-06

案件名称

张庆英、文安县金昭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庆英,文安县金昭木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10民辖终2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庆英,女,汉族,1976年9月24日出生,住河南省安阳市宛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文安县金昭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文安县滩里镇西滩里村。法定代表人:刘伟,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张庆英因与被上诉人文安县金某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2017)冀1026民初210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张庆英上诉称,一审裁定违背事实和法律规定。首先,合同履行地应当依据合同主义务履行地来确定。结合本案,被上诉人为供货人,为主给付义务人,张庆英为购买人,为接收货物的一方,而张庆英本人在南阳市宛城区,货物接收地也为该地,因此,南阳市宛城区应为合同履行地。其次,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中,金某公司起诉张庆英的为供货合同纠纷即买卖合同纠纷,合同标的物为货物,合同履行地当然为交货地点。上诉人根本不欠被上诉人172260元,该172260元是否成立,要通过审理买卖合同,来确定被上诉人已完成交货义务,而买卖合同的标的为货物,货物的履行地才是合同的履行地。故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裁定并将本案移送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被上诉人金某公司诉求上诉人张庆英偿还购买模板欠款,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并无明确约定,被上诉人金某公司住所地为河北省文安县。原审法院认定合同履行地为河北省文安县并无不当,其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于法有据。综上,上诉人张庆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赵俊山审判��张洪明审判员  薛月琴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呼 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