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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01执86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南宁国、秦家忠、翟丰亚与青海明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西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南宁国,秦家忠,翟丰亚,青海明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青01执86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南宁国申请执行人秦家忠申请执行人翟丰亚被执行人:青海明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仲明,该公司董事长。南宁国、秦家忠、翟丰亚与青海明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青民终161号民事判决:青海明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退还南宁国、秦家忠、翟丰亚购房款5500000元、支付利息840896.5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廷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16868.07元,由青海明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68953元,青海明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3549元。判决生效后,因被执行人青海明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南宁国、秦家忠、翟丰亚于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财产申报等法律文书。经查询,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无不动产产权登记信息、无证券登记信息。后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其内容为被执行人于2017年12月31日前将案款6453817.53元(含本金、判决确定的利息、案件受理费、执行费59372元)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对其余的迟廷履行期间的双倍利息同意放弃,如2017年12月31日前不按和解协议履行,对迟延履行期间的双倍利息不再做让步。由于双方当事人自愿就执行标的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同意该案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时,再恢复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青民终16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 � 赵 文 忠审判员 赵永胜审判员殷旦欠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佳   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