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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523民初185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陈昌义与候正平、路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昌义,候正平,路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523民初1852号原告:陈昌义,男,1963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训贵,和县历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候正平,男,1971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被告:路玉,女,1984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原告陈昌义与被告候正平、路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训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候正平、路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昌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贷款利息自2017年1月28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两被告经营的石宇苗木种植有限公司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60,000元,2016年10月4日,被告候正平出具了借条,承诺该款最迟到2017年春节前(2017年1月27日前)付清,该款到期后,经原告数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现两被告已将苗圃转让,借款仍然不给,原告只得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候正平、路玉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候正平向原告陈昌义借款60,000元,并于2016年10月4日向原告陈昌义出具了60,000元借条,在借条上注明还款日为2017年春节前,双方未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数次催要,被告候正平一直未还。另查明,被告候正平与被告路玉于2015年1月6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候正平向原告陈昌义借款6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候正平在借条上注明还款日为2017年春节前,还款的最后期限应认定为2017年1月27日。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候正平与被告路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这是夫妻共同债务推定规则,此规定将该债务是否用于债务人夫妻共同生活或生产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债务人夫妻。因两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笔借款为夫妻一方债务,应推定该笔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候正平与被告路玉应当共同偿还。借款利息,依法应当自2017年1月2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候正平、路玉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陈昌义借款6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7年1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候正平、路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 俊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周盼盼附:相关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