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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民终47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吴纪昌与李琦、王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纪昌,王忻,李琦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民终47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纪昌,男,1963年8月31日出生,汉族,北京电视台职工,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忻,男,1978年8月30日,汉族,中国铁道科学研究院科研人员,住北京市海淀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琦,女,1981年1月27日,汉族,中国铁道科学研究院工程师,住北京市海淀区。上诉人吴纪昌因与被上诉人王忻、李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8民初11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纪昌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我的车辆贬值损失。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车辆因撞击贬值损失是客观存在的,可以有司法鉴定确切数额,不认为有贬值损失是违背客观事实的。我主张贬值损失具有法律依据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三项、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车辆的贬值损失不属于侵权人赔偿的范围。但这不是绝对的,“为了弥补当事人所受车辆损失,在少数特殊情况下,可以运用自由裁量权考虑予以是但赔偿,但必须严格把握其范围和条件”。王忻、李琦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吴纪昌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吴纪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人民法院委托专业鉴定机构对我的×××车辆的贬值损失作出鉴定,依法判决王忻、李琦赔偿车辆贬值和鉴定费约12800元。2.诉讼费由王忻、李琦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31日8时01分,王忻驾驶李琦所有的车牌号为×××号车辆由东向西行驶,行至海淀区高粱桥斜街交大附小对面时,其车前侧与同向行驶、当时处于静止状态的由吴纪昌驾驶的车牌号为×××的车辆后侧接触,两车均有损伤。该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海淀交通支队认定,由王忻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车辆现已维修完毕,但吴纪昌认为车辆受损产生价值贬值损失。×××的车辆为丰田牌小型轿车,于2009年9月注册,吴纪昌称其购买时总价23万元,总行驶里程2万公里。一审法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其所负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海淀交通支队清河大队认定,由王忻负事故全部责任。故驾驶人王忻、所有权人李琦应当赔偿吴纪昌车辆所受损失。现车辆已维修完毕,其所受直接损失已得到赔偿。而吴纪昌主张的车辆贬值损失费,于法无据,故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吴纪昌要求王忻、李琦赔偿其车辆贬值损失一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证据真实有效,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吴纪昌主张的车辆贬值损失,不在上述规定的范围之内,因而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其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吴纪昌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吴纪昌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立新审 判 员  汤 平代理审判员  赵小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法官 助理  唐兴华书 记 员  苏 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