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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3民初27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玺、王鑫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玺,王鑫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3民初2726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责人:张湧,职务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睿,该公司职员。被告:张玺。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媛,天津金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鑫。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诉被告张玺、王鑫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睿、被告张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鑫在简易程序开庭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l、被告张玺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3007323.56元(其中贷款本金2988929.44元、截至2017年2月21日应付利息18306.31元,逾期罚息87.81元),以及自2017年2月2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全部利息、罚息、复利(利率以合同约定为准);2、被告王鑫对上述给付事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原告有权处置被告张玺抵押给原告位于××××室的房产,并有权以处置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二被告共同承担全部诉讼费和保全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14日,原告与被告张玺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张玺提供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11月15日至2036年11月15日(实际为2016年11月21日至2036年11月21日),利率为7.35%(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基准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日为每月10日。被告王鑫系被告张玺之妻,其作为共同还款人在《个人借款合同》上签字确认,对合同项下包含但不限于按时还款在内的各项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张玺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张玺以其所有的位于××××室房产为其在上述《个人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及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以及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以及抵押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11月21日向被告张玺发放借款300万元。在借款履行过程中,二被告违反了《个人借款合同》第8.1.2条、8.1.5条,己构成违约。原告决定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张玺、王鑫应按照《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原告就被告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证明原、被告系借款合同关系,及双方权利义务;2、借据,证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3、不动产登记证明,证明原告取得抵押权;4、欠款信息,证明被告尚欠贷款余额情况。被告张玺辩称,张玺现在服刑,贷款并非张玺本人拿到,也并非张玺本人处置,事实证明是被告王鑫取得贷款。王鑫和张玺系夫妻关系,但存在离婚问题,请求该笔贷款应由王鑫来偿还,涉诉抵押房产虽系张玺名下,但涉诉房产是张玺父母购买并居住。被告张玺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王鑫在简易程序审理中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在原告立案之后已经归还了100万元,合同中的签字是张玺所签,我和张玺一起去的浦发银行,时间是在张玺还没有羁押之前。为什么合同当中写的是2016年11月14日我也不清楚,肯定不是11月14日签字的。被告王鑫未提供证据材料。本院依职权调取公证书一份。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张玺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中张玺的签字和日期不符,因为2016年10月21日张玺已经被依法羁押,对证据3、4认可。针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原告及被告张玺发表如下质证意见:无异议。被告王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举证、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其真实性未表异议,虽然合同中记载的签订日期,被告张玺已被羁押,但结合证据2、3及被告张玺的谈话笔录、案外人胡哲的谈话笔录、本院调取的公证书,可以证明《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均系被告张玺本人所签名,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签署时间系原告工作人员事后填写,该时间虽与被告张玺的羁押时间冲突,但是不影响合同中约定的双方权利、义务的享受、履行。证据4,可以证明被告尚欠贷款余额的情况。综上,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及本院调取的公证书并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之处,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及其证明目的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原告与被告张玺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张玺发放个人经营性贷款300万元,用途为生产经营,期限为20年,贷款利率按贷款实际发生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与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期限同期同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算,签订本合同时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年利率为4.9%;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逾期贷款的逾期罚息利率按计收罚息之日的贷款执行利率加收50%执行;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的,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借款人已提用贷款部分的本息立即部分或全部提前到期。被告王鑫在共同还款人处签字。原告与被告张玺签订《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张玺以其名下的坐落于××××室的房产为上述借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2016年11月18日原告取得《不动产登记证明》。2016年11月21日原告依约发放贷款。截至2017年2月21日被告拖欠本金2988929.44万元、利息18306.31元、罚息87.81元未归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王鑫于2017年4月28日偿还本金935895.77元、利息58195.29元、罚息1053.48元。现尚欠本金2053033.67元,截止2017年6月18日的利息25125.59元、罚息247.67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玺、王鑫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张玺签订的《抵押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张玺、王鑫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属于违约行为,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张玺、王鑫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故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行使抵押权优先受偿一节,被告张玺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明确约定了抵押担保的范围,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有权对抵押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玺、王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偿还本金2053033.67元;二、被告张玺、王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支付截至2017年6月18日的利息25125.59元、罚息247.67元,及自2017年6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涉诉合同约定计付);三、如被告张玺、王鑫到期未履行上述第一、二项还款义务,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有权以拍卖、变卖抵押物(被告张玺所有的坐落于××××室的房产)所得价款在债权范围内实现优先受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59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张玺、王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费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文雅人民陪审员  周树林人民陪审员  于文萍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许 畅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