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04民初25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8-02-11
案件名称
何永震与季丽娟、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永震,季丽娟,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04民初2563号原告:何永震,男,1973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海清、陈天平,江苏淮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季丽娟,女,1984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阴区。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中山北路30号益来国际广场39层。负责人:全先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培,该公司员工。原告何永震诉被告季丽娟、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永震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天平、被告季丽娟、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永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87242.07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6日,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因避让被告季丽娟驾驶的小型轿车而受伤。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现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季丽娟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的真实性及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100万元,投保不计免赔,被告季丽娟已为原告垫付20000元医疗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的真实性及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100万元,投保不计免赔,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履行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前期已经向原告治疗的淮阴医院支付10000元(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下赔偿完毕)。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16日14时许,何永震驾驶电动车沿淮阴区翔宇北道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纬三路交叉路口时,遇相对方向左转弯至上述地点的季丽娟驾驶的苏H×××××号小型轿车通过非机动车道,何永震在驾车避让时致电动车侧翻,造成何永震受伤及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季丽娟驾车驶离现场。经交警部门认定,季丽娟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何永震无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淮安市淮阴医院救治,住院53天,产生住院医疗费87242.10元,已付62000元,其中由被告季丽娟垫付20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目前原告尚欠淮阴医院25242.10元,对此25242.10元原告当庭表示同意从其赔偿款中直接优先支付给淮安市淮阴医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提供基本医疗保险用药审核清单等证据,证明其不应承担原告住院费用清单中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外的费用14832.45元,另外被告保险公司提供商业险保险条款及被告季丽娟的投保单证明被告季丽娟在事故发生后驶离现场,根据商业险保险条款约定:“第八条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被告保险公司以此证明其不应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外的费用。被告季丽娟则陈述因两车未发生碰撞,其当时并不知道发生了交通事故。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事故当事人依据各自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何永震产生医疗费87242.10元,因被告季丽娟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故扣除已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被告保险公司还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77242.10元。因被告季丽娟已经垫付20000元,故原告应予以返还。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本院酌定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返还给被告季丽娟,故被告保险公司合计还应赔偿原告57242.10元(77242.10元-20000元),返还被告季丽娟2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以被告季丽娟驶离现场为由要求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不予赔偿,本院认为,交警部门认定何永震是在驾车避让时致电动车侧翻,而未认定两车直接发生碰撞,被告保险公司并无证据证明被告季丽娟在事发时已经实际意识到了已发生交通事故而未采取相应措施,且根据被告季丽娟的陈述,其主观上并未意识到已发生交通事故,故客观上也不可能采取措施,因保险条款由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系格式条款,当发生理解不一致时应作出有利于投保人季丽娟的解释,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该项抗辩理由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限额外的费用,但其提供的清单等证据系其单方制作,未加盖相关部门的公章,且未列出同类药品的替代药品,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本案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何永震57242.10元(其中25242.10元直接优先支付原告欠淮安市淮阴医院的医疗费);赔款汇至本院账户(名称: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淮安市王营支行,帐号:35×××43,汇款单请注明本案案号、原告姓名和审判员姓名);二、驳回原告何永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1元,减半收取900.50元(原告已缴纳),由原告负担200.50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担7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继先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孙晶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