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23民初1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康平县康平镇凯丰种业与彬彬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康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平县康平镇凯丰种业,彬彬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康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23民初143号原告:康平县康平镇凯丰种业,住所地康平县。经营者:马艳春,男,1986年6月27日出生,满族,住吉林省永吉县。被告:彬彬,男,1997年4月17日出生,蒙古族,住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原告康平县康平镇凯丰种业与被告彬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平县康平镇凯丰种业的经营者马艳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彬彬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平县康平镇凯丰种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种子款1060元及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5年1月13日在原告处赊购种子,种子款合计2360元,约定于当年秋后付款,并约定2015年5月1日后按月息1.5分给付利息,并出具了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于2017年3月19日给付过1300元,其余本息一直未予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的种子款1060元及2015年5月2日至2017年3月19日的利息798.8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本金1060为基准,按月息1.5%,从2017年3月20日计算至欠款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彬彬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13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种子,种子款共计236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约定种子款于当年秋后付款,并约定2015年5月1日后按月息1.5分给付利息。后被告于2017年3月19日给付了1300元,尚欠1060元未给付。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彬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护。原告康平县康平镇凯丰种业与被告彬彬之间的买卖行为,有欠条为证,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种子,有义务及时足额向原告支付种子款。被告至今未足额给付此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种子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合同对逾期付款损失有约定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关于2015年5月1日后按月息1.5分给付利息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所欠种子款共计2360元,被告于2017年3月19日曾给付过1300元,尚欠1060元未给付,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798.86元(以本金2360为基准,按月息1.5%,从2015年5月2日计算至2017年3月19日)及以本金1060元为基准,自2017年3月20日计算至欠款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息1.5%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彬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康平县康平镇凯丰种业种子款1060元、利息798.8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1060元为基数,按月利息1.5%,自2017年3月20日起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彬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娇艳代理审判员 王佳宁人民陪审员 王 宁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