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002民初118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钟国才与四川内江鸿强机床有限公司、陈洪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国才,四川内江鸿强机床有限公司,陈洪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002民初1180号原告:钟国才,男,1965年6月出生,汉族,居民,住内江市市中区。被告:四川内江鸿强机床有限公司,住所地内江市市中区乐贤镇乐贤村二社。法定代表人:陈洪贵,系总经理。被告:陈洪贵,男,1968年4月出生,汉族,居民,住内江市市中区。原告钟国才诉被告四川内江鸿强机床有限公司、陈洪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国才、被告四川内江鸿强机床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洪贵、被告陈洪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国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四川内江鸿强机床有限公司归还原告的借款本金2,560,000元及利息(从2017年1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清偿为止),并按日支付千分之一的违约金;2.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四川内江鸿强机床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1日与舒强及原告三方签订了《债权转让及还款协议书》,约定,原债权人舒强将被告所欠的其借款3,000,000元中的2,200,000元和340,000元的债权转让给了原告。被告按照还款协议约定还款,利息按照借款的2%支付,如违约,应支付按日千分之一支付所欠款项的滞纳金和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一切合法费用。被告陈洪贵对此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四川内江鸿强机床有限公司辩称,舒强借给我公司的3,000,000元,公司已还清了借款,因此,公司不应承担还原告2,200,000元的义务。被告陈洪贵辩称,自己是在舒强、原告和联信担保公司股东的诱骗下签订的转让协议,公司的其他股东及相关人员不应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6日被告四川内江鸿强机床有限公司与舒强签订了借款合同,向舒强借款3,000,000元。因其未归还借款,被告四川内江鸿强机床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1日与舒强及原告三方签订了《债权转让及还款协议书》,约定,原债权人舒强将被告所欠的其借款3,000,000元中的2,200,000元和340,000元的债权转让给了原告。被告按照还款协议约定还款,利息按照欠款的月息2%支付,支付时间为次月10日前。若违约,应支付按日千分之一支付所欠款项的滞纳金和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一切合法费用,被告陈洪贵对2,200,000元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四川内江鸿强机床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1日与舒强、卿彪、钟春燕及原告五方签订了《债权转让及还款协议书》,约定,原债权人舒强、卿彪将被告四川内江鸿强机床有限公司所欠的其借款340,000元中的的债权转让给了原告,约定的利息为按月息2%支付,支付时间为次月10日前。如违约,应支付按日千分之二支付所欠款项的滞纳金和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一切合法费用。被告四川内江鸿强机床有限公司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本院,提供上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个人汇款凭证两份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债权转让及还款协议》两份、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和解协议,与案有关联性,但因其未实际履行,本院对此证据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债权转让及还款协议》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被告四川内江鸿强机床有限公司未按约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其利息的起算时间应根据《债权转让及还款协议》的约定时间从2016年3月10日起计算。原告要求被告四川内江鸿强机床有限公司偿还贷款本金2,56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2%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支持违约金,按日千分之一支付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即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率、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因原告主张的利率已达到了年利率24%,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陈洪贵对2,56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陈洪贵未在其中340,000元的《债权转让及还款协议书》上签字,故本院对此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陈洪贵应对被告四川内江鸿强机床有限公司对原告的2,200,000元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对原告的此主张予以支持。被告四川内江鸿强机床有限公司辩称,舒强借给公司的3,000,000元,公司已还清了借款,因此,公司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陈洪贵辩称,自己是在舒强、原告和联信担保公司股东的诱骗下签订的转让协议,公司的其他股东及相关人员不应承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被告四川内江鸿强机床有限公司和被告陈洪贵对以上辩称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而二被告的对以上辩称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内江鸿强机床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钟国才的借款2,56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3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陈洪贵对被告四川内江鸿强机床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中2,20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并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四川内江鸿强机床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钟国才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280元,减半收取13,640元,由被告四川内江鸿强机床有限公司、被告陈洪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 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彭祖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