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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323民初13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高正新与周广道、张纪兰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正新,周广道,张纪兰

案由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23民初1354号原告:高正新,男,1970年2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被告:周广道,男,1966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固镇县,被告:张纪兰,女,1957年12月10日,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固镇县,原告高正新与被告周广道、张纪兰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正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广道、张纪兰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正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价款2.9万元,支付应付款每日1%的违约金总计9000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21日,周广道与张纪兰夫妇要求将其自家房屋交给高正新建造,双方签订了《施工协议书》,约定2013年4月1日竣工,竣工十日内付清工价款。合同签订后,高正新带人施工建设,并已如期完工。高正新多次催要被告方给付余下2.9万元工价款,但被告方一直未给付,现申请变更诉讼请求,只要求被告方支付工价款2.9万元,不要求被告方支付违约金。周广道未应诉答辩。张纪兰庭后到庭辩称:张纪兰与周广道2015年2月25日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前张纪兰与周广道、高正新协商,欠高正新的2.9万元建房款由周广道负责偿还,不让张纪兰偿还。高正新建造的房屋也存在质量问题,漏水和开裂。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1日,周广道(甲方)与高正新(乙方)签订《施工协议书》,约定由高正新承建周广道家房屋建设,工程自2013年1月25日开工至2013年4月1日竣工;工价款付款方式:乙方机械工具等进入现场开工放线后付1万元,基础齐付3万元,一层齐付3万元,二层齐付3万元,外粉齐付1万元,内粉及地坪齐付1万元,工程竣工后十日内全额付清工价款;工程竣工十日内按合同验收结算、付款,甲方若不能及时付款,愿意支付给乙方每日按应付款额的1%的违约金,直到付清为止;乙方若不能如期竣工,愿意支付给甲方每日应付款额的1%的违约金,直到竣工时为止。工程已完工并交付使用,尚欠建房款2.9万元。另查,建房时周广道与张纪兰系夫妻关系,周广道与张纪兰于2015年2月25日办理离婚手续。上述事实,有高正新的身份证复印件,《施工协议书》,照片,张纪兰的询问笔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高正新为周广道、张纪兰建房,双方签订《施工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为被告方建设了房屋,被告方应向原告支付建房款,张纪兰认可欠工价款2.9万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方支付建房款2.9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张纪兰提出原告所建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同时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此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张纪兰辩称其离婚前已与周广道、高正新协商一致,涉案建房款由周广道一人承担,但周广道未表示涉案建房款由其一人承担,且该笔建房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本院对其抗辩主张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广道、张纪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高正新建房款2.9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元,减半收取计375元,由原告高正新负担112元,由被告周广道、张纪兰负担2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亚萍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吴 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