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81执230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江金荣、叶建军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金荣,叶建军,王建平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1081执2304号申请执行人江金荣,男,1991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被执行人叶建军,男,1970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被执行人王建平,男,1966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江金荣与叶建军、王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25日作出(2016)浙1081民初6258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江金荣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以及申请执行人的申请,被执行人叶建军、王建平应偿还申请执行人江金荣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律师代理费4000元,受理费1050元,并交纳申请执行费725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进行了财产调查。经查明,未发现被执行人目前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将本案的执行状况,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及财产查控措施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知悉后表示认可,并自愿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主处分其民事诉讼权利。申请执行人自愿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法予以准许。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7)浙1081执2304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乐 思 波审 判 员 张 曙 阳人民陪审员 章莉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莫 林 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