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22民初29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孔粉萍与汤沛、马东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粉萍,汤沛,马东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22民初2926号原告:孔粉萍,女,196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夫强,沛县金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付长平,沛县金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汤沛,男,1971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工人,住山东省微山县。被告:马东升,男,1966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工人,住。原告孔粉萍与被告汤沛、马东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粉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长平,被告汤沛、马东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孔粉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18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0月6日,被告汤沛因养猪需要资金,通过被告马东升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借期12个月,利息2分,由被告马东升担保,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被告汤沛支付了一年的利息,本金没有偿还,继续使用,现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本息,被告推脱不给,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汤沛辩称,向原告借款属实,我认可,对当时约定的月息也认可。被告马东升辩称,汤沛向原告借款我是担保人,我担保期限是一年,我认为从2013年10月6日到2014年10月6日,我现在不愿意再承担担保责任。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10月6日,被告汤沛向原告孔粉萍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孔粉萍现金叁万元(30000)整,用期12个月,利息贰分,身份证借款人:汤沛2013.10.6担保人:马东升。被告汤沛支付了2013年10月6日至2014年10月6日之间的利息。本院认为,原告孔粉萍与被告汤沛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主张向汤沛出借借款30000元,有借条为证,被告汤沛亦予以认可,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担保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马东升在担保人处签字,没有对保证方式明确约定,应视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孔粉萍与被告汤沛约定的借款期限为12个月,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没有偿还,被告马东升抗辩称其担保限期已过,因原告一直向两被告催要借款,两被告对原告催要借款一事予以认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马东升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息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孔粉萍与被告汤沛之间的借条上明确约定了借款利息及利息的计算方式,原告主张以30000元为本金按月息2分计算自2014年10月6日起至2017年4月6日止期间的利息合计18000元。其主张的利息双方有明确的约定,并未超过年利率24%,亦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汤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孔粉萍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18000元。二、被告马东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马东升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汤沛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为500元,由被告汤沛、马东升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帅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周寒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