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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07刑初2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诉朱亮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亮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7刑初238号公诉机关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亮,男,1984年11月3日生,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1日被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由该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6月8日由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6月27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7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7月4日由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连云港市赣榆区看守所。辩护人邱斌,江苏邱斌律师事务所律师。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以赣检诉刑诉(2017)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亮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振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亮及其辩护人邱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30日7时40分许,被告人朱亮在连云港市赣榆区沙河镇工商所西侧路口处,因投资问题与程某发生纠纷并厮打,被告人朱亮用手将程某右手掰伤,致其右手第四掌骨骨折,经法医鉴定构成轻伤二级。公诉人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词笔录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以证实指控被告人朱亮犯故意伤害罪成立,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追究被告人朱亮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朱亮对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朱亮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过错,依法可以减轻对被告人的处罚;2、被告人朱亮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3、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30日7时40分许,被告人朱亮在连云港市赣榆区沙河镇工商所西侧路口处,因投资问题与程某发生纠纷并厮打,被告人朱亮用手将程某右手掰伤,致其右手第四掌骨骨折,经法医鉴定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朱亮已赔偿被害人程某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朱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程某的陈述笔录、证人孙某1、顾某、任某、孙某2、朱某、赵某、曹某等人的证词笔录、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赣公物鉴(临床)字[2017]27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本院(2009)赣少刑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书、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被告人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亮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亮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朱亮的辩护人提出的第1点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朱亮的辩护人提出的第3点辩护意见,被告人朱亮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且有前科,不能认定犯罪情节轻微,不符合免予刑事处罚适用条件,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朱亮的辩护人提出的第2点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朱亮有前科,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朱亮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惩治犯罪,保护公民身体健康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亮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尹春妮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徐 伟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