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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琼9006民初98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原告钟虹英与被告陈哲委托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虹英,陈哲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 海南省万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琼9006民初985号 原告:钟虹英。 被告:陈哲。 原告钟虹英与被告陈哲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虹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钟虹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偿还退款人民币24000元;2.判决被告向原告返还疏通人际关系费用3000元;3.判决赔偿误工费、电话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合计6000元;4.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原告钟虹英的朋友莫永保因在兴隆工作二十多年,年龄将近退休,兴隆旅游区不接收其户口迁移至兴隆,所以委托原告托人办理户口迁移,2016年10月15日原告和被告是多年朋友,被告告知原告其可以办理这件事,并且很肯定的告知原告能很快办好这事,并承诺如不能办好全额退款,因其工作单位特殊而且是原告十多年朋友,所以原告相信被告,被告从原告处收取与办理迁移户口费用人民币12000元,并承诺一个月内办好迁移莫永保户口到兴隆。然而2016年10月20日后,被告又告知原告原来的费用不足办理此事,要求增加费用10000元,原告向莫永保说明后,莫永保同意增加费用10000元,并交给原告10000元,原告在中国工商银行自动柜员机向被告银行卡号存款10000元。此间原告多次向被告给付疏通费用合计3000元。之后几个月原告多次向被告催促办理此事,并要求其尽快办理,被告多次告知原告就快要办理好,然而情况并不像被告所说的那样,被告一直没有办理好,2016年12月原告在朋友莫永保多次要求退钱的要求下向被告说明,并且告知被告如不能在2016年12月31日之前办理好就要求被告退回全额款项,被告也同意原告要求。至2016年12月31日被告没有办理好,原告联系被告要求退款,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兑现之前的不能办理就全额退款的承诺。直至今日被告依然没有完成双方协议,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双方协议。导致原告的朋友怀疑和不理解,并且多次向原告要求退款,原告多次联系被告,向工作单位请假,并且自费从兴隆乘车到万城镇找寻被告要求退款,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推脱,不愿意退款,此行为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精神伤害,金钱也花费很多。原告因此曾向法院起诉,之后被告联系原告协商解决要求原告撤诉,以方便其办理好此事,并承诺于15日之内办理好户口,如不能办理好则全额退款,并写下一份承诺书,原告本着和平协商解决问题,同意撤诉。此后,被告又提出活动资金不足,原告再向被告给付人民币2000元,时至今日被告未履行承诺,既没有办好户口,也不退回原告全额款项,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退款。原告认为,被告行为导致原告的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恳请法院判令支持原告上述诉讼请求,伸张正义,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陈哲缺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 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承诺书,证明:被告陈哲于2017年4月26日向原告承诺完成办理户口迁移,如办理不成,将全额22000元退款;2、工商银行转账凭证2张,证明:承诺书之前原告向被告给付办理户口迁移费用10000元和承诺书之后被告又向原告索取了2000元的办理户口迁移费用;3、(2017)琼9006民初406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曾于2017年4月18日起诉,后因为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原告才将案件撤诉。陈哲未出庭质证。经本院审查核对,以上证据内容真实性,形式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陈哲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钟虹英和陈哲是朋友关系。因钟虹英的朋友莫永保的户口无法从万宁市礼纪镇迁移至万宁兴隆农场,2016年10月15日,原告钟虹英基于对被告陈哲的信任,与被告陈哲达成口头协议,委托陈哲为钟虹英的朋友莫永保办理户口迁移。钟虹英于2016年10月15日和2016年10月21日分别向陈哲出资办理户口迁移费用12000元和10000元,两项共计22000元。12000元是现金交付,10000元是钟虹英通过工商银行自动柜员机存入被告陈哲的账户。之后,钟虹英的朋友莫永保的户口并未迁移,钟虹英遂要求陈哲退还全部款项,并因此于2017年3月7日向本院起诉。2017年4月16日,陈哲向钟虹英出具承诺书。承诺书上显示:本人陈哲承诺2017年4月16号至2107年4月26号办理完成莫永保户口迁移至兴隆华侨农场,并将户口本交给钟虹英和刘毅,如期间办理不成,则全额退款办理费用22000元,退款期限为办理户口时效截止后三日之内,不得以其他理由推迟。该承诺书下方为承诺人陈哲的签名。2017年4月18日,钟虹英以陈哲愿意与其协商解决争议为由申请撤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2017年5月9日,原告钟虹英再次向被告给付办理户口迁移费用2000元。之后,陈哲还是没有给钟虹英的朋友莫永办理保户口迁移。现原告钟虹英认为,被告的行为导致其经济和精神损失,再次于2017年6月6日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判决被告向原告退款人民币24000元;判决被告向原告返还疏通人际关系费用3000元;判决赔偿误工费1000元、电话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以上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和原告提供的承诺书、工商银行转账凭证2张、(2017)琼9006民初406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予以证明。 钟虹英诉称主张其交给陈哲疏通人际关系费用3000元和因催促陈哲办理户口迁移或退款造成的误工费1000元、电话费1000元和交通费1000元损失的事实,未能举证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而取得利益,致他人受有损害的事实。其中,无合法根据为不当得利的一项重要构成要件,受益人之所以不能保有其所取得的利益,就在于其该项利益的取得缺少法律上的根据。《合同法》中明确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本案中,钟虹英因陈哲承诺可以帮助为其朋友莫永保办理户口迁移事宜而向陈哲付款24000元,故该笔款项实际上是钟虹英为完成委托事务而向陈哲进行的给付,并非系没有法律上原因的给付,陈哲收取款项也是基于双方当时约定的法律上的原因,因此钟虹英所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并非不当得利,而是委托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规定,本案案由应定为委托合同纠纷,而非不当得利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被告是否应向原告退还办理户口迁移费用24000元;二、被告是否应向原告返还疏通费用3000元和赔偿误工费1000元、电话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和精神损失费3000元。 第一、关于被告是否应向原告退还办理户口迁移费用24000元的问题。钟虹英委托陈哲办理事务,钟虹英预付费用,双方的委托合同关系成立,但该合同关系受托方陈哲的主要义务是为钟虹英的朋友莫永保办理其户口迁移疏通关系,帮助办理莫永保的户口迁移。该种委托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其违反我国的户口管理制度,系非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双方的委托合同关系应被确认为无效。陈哲依据无效的合同关系取得的24000元费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应将该款项返还给钟虹英。因此,钟虹英要求被告退还办理户口迁移费24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第二、关于被告是否应向原告返还疏通费用3000元和赔偿误工费1000元、电话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和精神损失费3000元的问题。原告钟虹英主张其向被告陈哲交付疏通费用3000元以及钟虹英因催促陈哲办理户口迁移或退款造成的误工费损失1000元、电话费损失1000元和交通费1000元损失的事实,均未能提供足够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向其返还疏通费用3000元和赔偿误工费1000元、电话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认为其因被告的行为导致其精神伤害,亦未能举证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失费3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陈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钟虹英退款人民币24000元。 二、驳回钟虹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陈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13元,由钟虹英负担85元,陈哲负担2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运连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赵子慧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审核:陈运连 撰稿:陈运连 校对:赵子慧 印刷:赵子慧 海南省万宁市人民法院 2017年7月14日印刷 (共印6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