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刑初79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段某某、王某1等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某,王某1,武某,李某2,王2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刑初799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某某,男,1976年9月10日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青岛市,住上海市杨浦区。辩护人施永嘉,上海市佩信科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武圣合,上海知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1,男,1989年6月1日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克山县北联镇为民委*组;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1月22日被上海市。辩护人张强,上海知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武某,男,1991年12月8日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鹤壁市。辩护人王兴华,上海知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2,男,1993年7月22日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鹤岗市。辩护人蒋华杰,上海铭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2,男,1992年3月4日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沈丘县纸店镇卢庄行政村张胡庄***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1月22日被上海市。辩护人彭利靖,上海知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7〕6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某、王某1、武某、李某2、王2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某、王某1、武某、李某2、王2及辩护人施永嘉、武圣合、张强、王兴华、蒋华杰、彭利靖、被害人刘某1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公诉机关建议补充侦查,本院同意并决定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28日11时许,被告人段某某、王某1、王2、李某2、武某等人在本区龙东大道415弄68号门口,因其就职的爱立诚公司老板与光华设计研究院的债务纠纷问题与上门索要债务的刘某1、沈某等人发生冲突,被告人段某某、王某1、王2、李某2、武某等人先后将刘某1、沈某拉下车后,采用拳打脚踢的方式殴打刘某1、沈某,致被害人刘某1肋骨(左第3-7肋)骨折2处以上(经鉴定构成轻伤二级)、面部擦伤、手部挫伤(构成轻微伤);致被害人沈某椎骨(第3腰椎右侧横突)骨折等(经鉴定构成轻伤二级)、甲床(左小指)出血(构成轻微伤)。为证实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段某某、王某1、武某、李某2、王2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并认定被告人王某1、武某、李某2、王2系自首,依法分别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段某某、王某1、武某、李某2、王2当庭对指控基本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施永嘉认为被告人段某某主观上没有伤害的犯罪故意,客观上也没有实施殴打等伤害被害人的行为,其拉扯被害人的行为相对独立,与被告人王某1等人的直接殴打行为不构成共同犯罪,故请求依法宣告段某某无罪。辩护人武圣合对指控被告人段某某犯罪的基本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认为被害人有过错在先,被告人段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又主动赔偿了被害方的损失,取得谅解,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辩护人张强对指控被告人王某1犯罪的基本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认为被告人王某1系自首,有认罪悔罪表现,且被害方的损失已获得赔偿,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王兴龙对指控被告人武某犯罪的基本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认为被告人武某系自首,犯罪情节一般,且被害方的损失已获得赔偿,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蒋华杰对指控被告人李某2犯罪的基本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认为被告人李某2系自首,且被害方的损失已获得赔偿,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彭利靖对指控被告人王2犯罪的基本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认为被告人王2系自首,犯罪情节较轻,且被害方的损失已获得赔偿,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8日11时许,被告人段某某、王某1、王2、李某2、武某等人在本区龙东大道415弄68号门口,因其就职的爱立诚公司老板与光华设计研究院的债务纠纷问题,与上门索债的刘某1、沈某等人发生冲突,被告人段某某、王某1、王2、李某2、武某等人先后将刘某1、沈某拉下车后,采用拳打脚踢的方式殴打刘某1、沈某致伤。经鉴定,被害人刘某1肋骨(左第3-7肋)骨折2处以上等,已构成轻伤二级;被害人沈某椎骨(第3腰椎右侧横突)骨折等,已构成轻伤二级。事发后,被害人刘某1报警,被告人段某某在被害人的指认下被前来处警的民警抓获归案。2016年11月22日,被告人王某1、武某、李某2、王2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基本犯罪事实。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段某某与被害方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支付了赔偿款人民币15万元,并取得两名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被害人刘某1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在上述时间,刘某1等人为索讨公司债务,守候在本区龙东大道415弄68号李1家门口的车内,后一名女子(经辨认系李彦杰)冲过来打开车门质问,随同的一名穿紫色上衣的男子(经辨认系段某某)把刘某1从驾驶座上拉下来,并上来六七人围着刘某1拳打脚踢(经辨认其中一人系李某2)。刘某1被打懵了,感觉那帮人又去打车上后排的沈某,遂往前逃了一段,后被四五个人追上,段某某也在其中,刘某1被两名男子架着回到车旁,段某某跟在旁边像指挥一样。随后,刘某1等人在小区门口报警,并带领民警指认、抓获了段某某。被告人刘某1的当庭陈述还证实段某某已对两名被害人的损失做出民事赔偿,并明确仅对段某某表示谅解。2.被告人沈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在上述时间,沈某、刘某1等人为索讨债务,守候在本区龙东大道415弄68号李1家门口的车内,后有个女的(经辨认系李彦杰)过来拉开驾驶室车门质问,接着一名穿紫色上衣的男子(经辨认系段某某)把刘某1从驾驶座上拉下,并与其他几个冲过来的人(经辨认其中有王某1、李某2、王2)对倒地的刘某1围起来拳打脚踢。接着,那帮人又来拉开沈某处的车门,把沈某拉下车后拳打脚踢。打好后,段某某还说了下次还敢不敢来之类威胁的话。事后,沈某等人在小区门口报警,并带领民警指认、抓获了段某某。3.证人刘某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在上述时间,刘某2、沈某、刘某1等人为索讨债务,守候在本区龙东大道415弄68号李1家门口的车内,后有个女的过来拉开驾驶座车门质问,接着一名穿紫色上衣的男子(经辨认系段某某)立马把刘某1从驾驶座上拉下,并与其他几个冲过来的人对倒地的刘某1围起来拳打脚踢,后又将沈某从车上拉到一旁绿化带内,拳打脚踢。刘某1被打之后逃到一边,段某某还叫那帮人把刘某1拉过来又打了一顿,并说了下次还敢不敢来之类威胁的话。4.证人付道廷(小区保安)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在上述时间,付道廷闻讯赶至事发现场S20别墅时,看到脸上有伤痕、血迹的戴眼镜的中年男子(经辨认系刘某1)在跑,5个人在追,其中一个穿紫色衣服(经辨认系段某某),5个人追到那个戴眼镜的男子后拉回S20别墅门口,围着推打了几下,还有人打了戴眼镜的男子耳光。5.证人赵地祥(小区保安)的证言笔录,证实在上述时间,赵地祥闻讯赶至事发现场S20别墅时,看到四五个人在打一个人,后被打的人跑了。其后这些人又绕到车子副驾驶座一边,将车子后排的一个人拽出来,并朝对方屁股上踢了一脚。之后,S20别墅业主一方的人追上那个跑掉的人,并将其架回车旁。6.证人宋安和(小区物业员工)的证言笔录,证实在上述时间,宋安和看到S20别墅女性业主从家里带着四五个人出来走到一辆商务车驾驶座门前,其中一人拉开车门,把驾驶员拽下后,除了女性业主外的其他四五个人就开始对驾驶员拳打脚踢。7.证人李1的证言笔录,证实李1系爱立诚公司的老板,公司与光华设计研究院因项目设计费用问题发生纠纷。后李1听姐姐李彦杰说,在本区龙东大道415弄68号住处门口,前来索要欠款的人员被打伤。8.公安机关的接受证据清单、监控视频光盘,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从小区物业公司获取了监控视频,视频显示李彦杰与段某某先行从别墅中走出,来到刘某1车旁,由李彦杰拉开驾驶室车门,后段某某与紧随而至的王某1、武某、李某2、王2将刘某1从车上拉下后围着拳打脚踢,后刘某1逃离,一伙四五个人又绕到副驾驶室一边的绿化带内与沈某起冲突及五名被告人追赶刘某1,并将其架回的情况。9.公安机关的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实刘某1和沈某的伤势。10.证人何某某、黄某某的证言笔录及公安机关的案发经过,证实案发后,接警民警至上述事发地点处警,在报警人刘某1的带领和指认下将段某某口头传唤后带至所内调查及王某1、武某、李某2、王2在公司领导陪同下主动投案的情况。11.相关劳动合同,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12.被告人王某1、武某、李某2、王2的供述笔录,分别印证了上述犯罪事实。13.被害人刘某1、沈某出具的谅解书、相关收条等,证实了相关民事赔偿的情况。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段某某、王某1、武某、李某2、王2当庭亦表示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王某1、武某、李某2、王2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分别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五名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施永嘉提出被告人段某某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意见,经查,被害人刘某1、沈某的陈述及证人刘某2等多人的证言均证实被告人段某某积极参加了本次故意伤害两名被害人的整个犯罪过程,且相关监控视频内容也证实被告人段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行为积极,与其余四名被告人的伤害行为之间紧密联系、有机配合,应当以故意伤害罪一并论处,故上述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王某1、武某、李某2、王2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分别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段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且能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相关辩护人分别建议对五名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基于各名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行为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及事后对被害方损失的弥补等因素,相关辩护人分别建议对被告人段某某免予刑事处罚、对被告人王某1、武某、李某2、王2宣告缓刑的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王某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2日起至2017年9月21日止。)三、被告人武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2日起至2017年9月21日止。)四、被告人李某2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2日起至2017年9月21日止。)五、被告人王2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2日起至2017年9月21日止。)段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缪 军审判员 王海瑛审判员 徐楚楚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苏 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