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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刑终6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朱某危险驾驶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1刑终683号原公诉机关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男,1974年2月26日出生于湖北省通山县,汉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取保候审。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审理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适用速裁程序于二○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作出(2017)鄂0106刑初47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朱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被告人朱某于2017年1月16日22时许,饮酒后驾驶鄂A×××××号小型轿车,沿本市武昌区紫沙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紫沙路民主二巷路口时,撞上宋某停放在此的鄂A×××××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公安民警处警后,将被告人朱某送至医院进行采血检测。经检测,被告人朱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31.35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原审法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具有自愿认罪的从轻处罚情节,公诉机关提出对其判处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以犯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朱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上诉人朱某的上诉理由: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适用缓刑。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决认定一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均经二审审查核实,其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朱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朱某自愿认罪,案发后赔偿他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朱某血液中乙醇浓度超过200mg/100ml,且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可以酌情从重处罚。根据上诉人朱某的犯罪事实以及到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赔偿他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等量刑情节,原审法院综合全案在法定刑幅度内裁量刑罚适当。朱某醉酒程度较深,仍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造成交通事故,其犯罪情节不属较轻。上诉人朱某提出原判决量刑过重以及请求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曾 琳审判员 梅欣荣审判员 杨 毅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 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