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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08民初5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原告成都世纪永鑫不锈钢有限公司、金牛区永鑫鑫不锈钢经营部与被告邓吉春、张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世纪永鑫不锈钢有限公司,金牛区永鑫鑫不锈钢经营部,邓吉春,张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8民初59号原告:成都世纪永鑫不锈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法定代表人:陆纪堂,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金牛区永鑫鑫不锈钢经营部,住所地:成都市。经营者:靳双针,汉族,住成都市,身份证号。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明,四川诺瑞特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邓吉春,汉族,住四川省,身份证号。被告:张泯,汉族,住四川省,身份证号。原告成都世纪永鑫不锈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鑫公司)、金牛区永鑫鑫不锈钢经营部(以下简称:永鑫鑫经营部)与被告邓吉春、张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鑫公司、永鑫鑫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吉春、张泯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鑫公司、永鑫鑫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8月18日签订的《订购合同》;2.判令两被告支付定作价款31543.2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两被告于2013年8月18日签订《订购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处定作不锈钢吊片卷帘门约1500平方米,单价165元每平方米,总价247500元,实际安装面积以收方为准,签订合同之日,被告先支付50000元,剩余货款每安装100樘门结算100樘门全款,定金最后批门款中扣除等内容。合同订立后,被告支付了原告款项20000元,被告在原告处下单三次,累计安装31樘门。2013年10月21日,经双方确认,31樘门价款共计51543.20元,被告已欠原告价款31543.20元。原告曾多次电话通知被告继续下单,被告均无表示,后原告于2016年8月11日通过特快专递向被告邮寄《催告函》,告知其于2016年9月10日前下单或说明不下单的理由,如拒绝下单或拒绝说明不下单的理由,原告将依法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被告收函后,未向原告作任何表示,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邓吉春、张泯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原告永鑫公司、永鑫鑫经营部与被告邓吉春、张泯签订了《订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不锈钢吊片卷帘门,并由被告负责安装、运输,总金额247500元,在签订合同之日被告先支付50000元,每安装100樘门统算100樘门全款,定金最后一批门款中扣除。被告邓吉春于2013年10月21日签名的《吊片卷帘门明细》上载明合计51543.2元,已付定金10000元进度款10000元,欠31543.2元,该《吊片卷帘门明细》落款为“永鑫不锈钢”。庭审中,原告陈述其于2016年8月11日向被告邓吉春邮寄《催告函》,载明:“张泯、邓吉春:根据你方与我方于2013年8月18日签订的《订购合同》,你方与我方定作约1500平方米的不锈钢吊片卷帘门,时至今日已签订合同两年有余,你方只下单3次(31樘门),为确保合同的顺利履行,请你方于2016年9月10日前向我方回复不锈钢吊片卷帘门定作下单计划或者说明不能回复不锈钢吊片卷帘门定作下单计划的原因,如你方拒绝回复或说明的,视为你方拒绝再履行合同,我方将解除与你方签订的《订购合同》,特此函告!”,且原告永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原告永鑫鑫公司的经营者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原、被告身份信息、《吊片卷帘门明细》、《催告函》、《订购合同》等。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订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属合法有效,对各方具有约束力。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及合同约定提供了31樘不锈钢吊片卷帘门,且双方通过《吊片卷帘门明细》对应当支付的货款和尚欠货款进行了确认,至开庭之日止被告未再向原告订购不锈钢吊片卷帘门,也未再支付货款,经原告催告后被告亦未作回复,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订购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邓吉春、张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应视为其放弃了相应的反驳对方诉讼请求的权利,其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原告成都世纪永鑫不锈钢有限公司、金牛区永鑫鑫不锈钢经营部与被告邓吉春、张泯于2013年8月18日签订的《订购合同》;二、被告邓吉春、张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向原告成都世纪永鑫不锈钢有限公司、金牛区永鑫鑫不锈钢经营部支付货款31543.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8元,由被告邓吉春、张泯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范 灵人民陪审员  雷代华人民陪审员  蒋润丽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子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