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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03民初31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侯永明与汪爱扬、李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永明,汪爱扬,李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03民初3142号原告:侯永明,男,1972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祥根,安徽皖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韦韦,安徽皖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爱扬,男,1971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被告:李克,男,1973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屈建华,安徽众城高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容容,安徽众城高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侯永明与被告汪爱扬、李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永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祥根、唐韦韦、被告汪爱扬、被告李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容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侯永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支付原告相应利息暂计466666元(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从2015年4月9日暂计至2017年3月9日,此后顺延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30000元。事实和理由:汪爱扬、李克以需要投标保证金为由,于2015年4月9日向侯永明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整,并向侯永明出具了借条及约定了利息。汪爱扬、李克却一直未能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至今日汪爱扬、李克仍欠侯永明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466666元。现侯永明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依法裁判。汪爱扬辩称,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李克辩称,1.对借款事实无异议,但款项实际收款人为攀枝花公路建设安徽有限公司并非李克本人;2.侯永明主张的律师费缺乏法律依据,其未提供律师费转账凭证,无法仅凭律师费发票证明已实际支付律师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9日,汪爱扬、李克向侯永明出具借条一张,载明:“本人李克、汪爱扬,因投标保证金原因,今借到侯永明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本人承诺于2015年5月8日之前还清,逾期未还自愿自2015年5月8日开始每天支付违约金壹万元整,逾期三天除每天自愿支付的违约金壹万元外,自愿承担给对方造成的人力物力等一切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调查费等)。自借款之日2015年4月9日按月利率6%计算。······借款人委托贷款人将此笔借款以银行转账方式汇入以下账户:户名:攀枝花公路建设安徽有限公司;开户行:徽商银行合肥滨湖支行;账户:10×××85”。同日汪爱扬、李克向侯永明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侯永明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2015年4月9日,侯永明向前述指定账户转账支付500000元,2015年4月21日,侯永明再次向该账户转账支付500000元。借款后,李克、汪爱扬未向侯永明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借款利息。另查明,2017年4月19日,侯永明与安徽皖建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委托安徽皖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侯永明处理本案纠纷。对于上述事实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借条、收条、转账凭证、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汪爱扬、李克向侯永明借款并出具了借条、收条,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侯永明已经按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将款项汇入借款人指定账户,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其要求汪爱扬、李克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借贷双方在借条中约定的借款利率已超出法律规定标准,现侯永明自愿将借款利率降为月利率2%标准计息未违反法律规定,鉴于借款合同系实践性合同,本院支持汪爱扬、李克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自款项实际出借之日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向侯永明支付借款利息直至借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关于律师费,李克辩称侯永明未提供证据证明律师费已实际发生,鉴于借贷双方在借条中就律师费进行了明确约定,且律师代理合同属于诺成性合同,现侯永明已经证明其签订了律师代理合同并提供了律师收费发票,对于其律师费支出应予以支持。本院根据律师收费办法及权利义务相对等的原则,结合目前市场上律师代理费的实际收取标准,支持律师费2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爱扬、李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侯永明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按照月利率2%标准计算,2015年4月9日至2015年4月20日期间以500000元为基数计息,2015年4月21日起以1000000元为基数计息至全部借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汪爱扬、李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侯永明律师费20000元;三、驳回原告侯永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9135元,由原告侯永明负担135元,由被告汪爱扬、李克负担9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徐林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丁 瑶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