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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982民初80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刘茂花、李云虎等与张富玉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茂花,李云虎,李某1,张富玉,李天春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82民初809号原告:刘茂花,女,1955年8月23日生,住新泰市。原告:李云虎,男,1977年3月28日生,住新泰市。原告:李某1。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成刚,山东仁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富玉,男,1937年4月13日生,住新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光彬(系被告张富玉之子),住新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安,新泰新甫泉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天春,男,1962年1月4日生,住新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安,新泰新甫泉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茂花、李云虎、李某1与被告张富玉、李天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成刚、被告李天春及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安、被告张富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广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茂花、李云虎、李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两被告连带赔偿给原告造成的损失6320元及鉴定费200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三原告在新泰市翟镇古子山村的家庭承包地一块,面积5.03亩,自2010年开始原告陆续在该承包地里栽种了桃树、核桃树、柿子树等各种果树500余棵。2015年6月28日早上7点左右,被告张富玉在被告李天春的安排下将原告的146棵果树裁剪、损坏,后三原告找两被告要求赔偿未果。被告李天春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李天春是与原告李云虎双方之间约定承包地由李天春管理、修剪果树,被告李天春没有损害原告的果树,只是管理范围之内修剪了核桃树。对于原告起诉的损失被告李天春不承担赔偿责任,要求法庭驳回对被告李天春的起诉。被告张富玉辩称,两被告关系较好,被告李天春身体残疾,被告李天春找被告张富玉帮忙修剪核桃树及小桃树,没有损害原告的果树,要求法庭驳回对张富玉的起诉。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刘茂花、李云虎、李某1提交证据如下:1、农村土地承包合同,证实被告李天春耕种三原告的承包地5.3亩,本案争议的树木栽种该承包地内;2、照片,证实被损坏的果树情况;3、价格评估结论,证实三原告的146棵果树于2015年6月28日受损,主枝被剪除,造成财产损失6320元;4、收款收据,证实三原告支出价格评估费用200元;5、原告李云虎与被告张富玉的电话录音,证实张富玉认可李天春安排其对原告的果树进行了修剪。被告张富玉、李天春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李天春是与原告李云虎口头约定管理该地块,由被告李天春在这块地上种庄稼,不要承包费,最后李云虎收取了李天春200元承包费;对证据2有异议,照片不能证实是原告所种的核桃树和果树遭受损失是被告李天春损害的;对证据3有异议,是原告委托鉴定机构做出的,并且该评估报告书中记载的桃树、核桃树不是被告毁坏的;证据4本身无异议;证据5中的声音是原告李云虎与张富玉,录音不能证实张富玉修剪原告树木多少棵。录音笔录证实李天春为原告管理该果树,让张富玉对果树进行修剪,并不是破坏。被告李天春提交(2015)新民初字第3269号笔录,笔录中证人李某2证实李云虎是将该地块委托李天春管理,对果树进行修剪,不要承包费,李天春在该承包地上种庄稼。原告刘茂花、李云虎、李某1质证认为,证人李某3证实该承包地是原告李云虎的家庭承包地,被告李天春在该承包地上种庄稼是对的,但是被告李天春安排张富玉对果树进行了过度修剪,造成对果树的成长的损害,对果树损失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根据三原告举证和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茂花、李云虎、李某1有家庭承包地5.3亩,栽种有桃树、核桃树、杨树若干棵。2015年阴历三月份时,李云虎将5.3亩土地转包给李天春耕种,并委托李天春管理果树。后李天春雇佣张富玉对146棵果树的主枝进行剪除,引起纠纷。后新泰市翟镇古子山村村委对此事进行调解未果。三原告委托山东众信价格评估拍卖有限公司对146棵受损的果树所受损失进行了价格评估,经现场勘验、调查,评估损失价格为6320元。本院认为,李云虎将5.3亩土地转包给李天春耕种,并委托李天春管理果树,李天春作为管理人来讲,应当尽到善良注意义务,按照有利于果树成长的方法妥善管理果树,但结合张富玉的电话录音中的陈述、原被告庭审陈述、照片和价格评估结论中记载的事实,146棵果树底部周遭主枝被剪除,对果树此后的正常成长造成很大影响,造成果树损失6320元,证明李天春没有妥善管理果树,造成的损失应当由李天春赔偿给三原告。三原告因果树受损支出的价格评估费用,李天春应一并赔偿。李天春否认存在损害行为,但未对146棵果树的受损事实做出合理解释,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张富玉系李天春的雇佣人员,对三原告的损失由李天春承担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天春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茂花、李云虎、李某1果树损失6320元和价格评估费200元;驳回原告刘茂花、李云虎、李某1对被告张富玉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天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铁鑫人民陪审员  陈建法人民陪审员  陈绪凯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 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