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9民辖终10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四川中成煤炭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四川互惠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中成煤炭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四川互惠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9民辖终1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中成煤炭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青华路39号。法定代表人:董伦辉,该公司董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互惠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西外新区凤凰大道381-1号。法定代表人:李明,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上诉人四川中成煤炭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互惠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2017)川1921民初1169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四川中成煤炭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于2017年4月25日收到起诉状副本,并于收到起诉状副本15日内通过邮政快递寄出了管辖异议申请书,原审法院收到时间为2017年5月25日,因此认定上诉人提出管辖异议超出规定时间。上诉认为,寄出申请书时间尚在答辩期间内符合法律规定。同时,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劳务承包合同》真实性有异议,在合同约定管辖条款真实性存疑的前提下,以上诉人所在地法院管辖更为适宜。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四川中成煤炭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4月25日收到起诉状副本,于2017年5月15日书写管辖异议申请书,明显超出答辩期间。四川中成煤炭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未在法定答辩期间内提起管辖权异议申请,对其管辖异议申请本应不予审查。本案双方签订了《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形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本案应由建设工程所在地法院管辖。本案建设工程在四川省通江县,故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四川中成煤炭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认为本案应移送至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审理的理由不成立,其请求不予支持。原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晓云审 判 员 肖 强审 判 员 杨璐菥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龚永梅书 记 员 赵灿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