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民申57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赵玉萍、二审上诉人与山西新大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赵玉萍,马超,山西新大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鲁良琼,赵柯,秦三,赵光明,赵爱萍,赵建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民申57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赵玉萍,女,1964年4月1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太原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西新大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漪汾街**号。法定代表人:田爱青,该公司董事长。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马超,男,1988年1月2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太原市。第三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鲁良琼,女,1957年7月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砂轮厂刚玉宿舍。第三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赵柯,女,1984年3月1日出生,汉族,国泰君安证券公司职员,住并州东街67号2号楼4单元7号。第三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秦三,男,1991年6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太原市砂轮厂刚玉宿舍。第三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赵光明,男,1952年2月5日出生,汉族,中国化学工程第二建设公司退休职工,住太原市万柏林区和平南路25l号4楼26号。第三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赵爱萍,女,1954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太原市客运段职工,住太原市太钢翠馨苑**号楼602。第三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赵建萍,女,1956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太原市财政金融职业中专学校退休教员,住太原市迎泽区海边街8号院B座11层6号。再审申请人赵玉萍因与被申请人山西新大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第三人鲁良琼、赵柯、秦三、赵建萍、赵爱萍、马超、赵光明因房屋拆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晋01民终12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赵玉萍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一)(2016)晋01民终1235号《民事判决书》及(2015)迎民重字第23-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2014年8月10日签订的第041447号《太原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虽被拆迁人一栏签名为”赵光宇,代”,但由于备注栏写明”变更户名为赵光宇”字样,所以该协议主体为”赵光宇”和”山西新大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属于在没有证据证明的情况下,错误认定案件事实。1、该协议如果在签订当日即变更户名,则该协议承租人就应当将承租人写为”赵光宇”,根本没有必要在备注栏另行标明”变更户名:赵光宇”,据此足以证明”变更户名:赵光宇”之备注项是在协议签订之后形成的;而且,法院对原告提出的”变更户名:赵光宇”之备注是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添加的这一事实从未进行调查核实,草率认定,明显违背证明规则。2、备注项明显分为两部分,一部分为”变更户名:赵光宇”,另一部分为”2004年8月10日,变更协议(应住户要求)原协议互抵费用现要求领取现金,原壹万的收条和壹万贰仟伍佰玖拾叁元的收条其账务做冲退处理”,依据书写习惯及表格填制规范,表格填制一般为”居中”填制,即使是左端对其也应当段落”首行缩进”第二行对齐左端,所以该两项备注内容明显不是同时形成,并且”2004年8月10日,变更协议(应住户要求)原协议互抵费用现要求领取现金,原壹万的收条和壹万贰仟伍佰玖拾叁元的收条其账务做冲退处理”是首先填制的,而”变更户名:赵光宇”是在之后形成的。两级法院不仅完全忽视二者在行文规范以及书写习惯上体现的上述事实,甚至在判决中有:”该协议备注一项内容为:变更户名赵光宇。2004年8月10日变更协议(应住户要求)”及”说明赵光宇所签协议并非代表户内其他成员”的荒唐认定!据此认定事实而做出的判决怎能合法公平!(见(2012)迎民初字第184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页第五段9-10行、第四页第二段6-7行;第041447号《太原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备注栏)3、协议被拆迁人(签章)一栏:”赵光宇,代”也足以证明赵光宇在本协议签订过程中,签字时是有代表”本家庭其他成员”签订协议的意思表示的,足以证明”变更户名赵光宇”的备注内容在合同签订时不存在!而原审两级法院却对此视而不见,否认赵光宇作为在户长子”家事代理”的签约本意,用不知是否合法且不知何时形成备注项”变更户名赵光宇”草率认定合同主体,明显违法!(二)曲解文意,将”变更户名”认定为”变更主体”关于”户”《新华字典》解释为:门、窗、人家、会计科目及门第等意思。第041447号《太原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首栏”承租人”填制为”赵殿文”;其他条款被拆迁人填制为”赵光宇,代”而备注则为”变更户名赵光宇”的表述差异结合”户”字的文意,足以证明所谓”变更户名赵光宇”真实意思为”变更原赵殿文为户主的被拆迁家庭户内户主为赵光宇”并佐证签约时”赵光宇,代”是代表家庭全体在户口的成员的!原审两级法院错误的将签约后形成的对现有履约户内成员代表的变更”变更户名赵光宇”解释为”变更主体”属于明显错误!(三)对履约事实情况视而不见,错误认定履约主体!原审两级法院做出的生效判决(2015)迎民重字第23-1号《民事判决书》及(2016)晋01民终1235号《民事判决书》均有认定”合同签订后,被告山西新大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过渡费、搬家费34003元,分别由赵光宇、赵玉萍代领”足以认定该《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履约是由户内成员共同代表”该户”完成的,而且作为相对人的房地产公司和第三人从未提出过任何质疑,足以证明所有人均认可”赵光宇、赵玉萍”作为户内成员的履约行为。而二级法院却故意在审理中回避该事实,认定履约主体为户内代表赵光宇,属于明显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太原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协议履行的行为能力”不是遗产,不能继承:《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规定的遗产为:公民的合法收入: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利: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除此之外的财产、财产权利及行为能力等均不能作为遗产继承。本案中,法院认定:”041447号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主体为赵光宇和山西新大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赵光宇去世后,依法应由其继承人鲁良琼、赵柯与山西新大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履行041447号《太原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但该住房应视为赵殿文的遗产,由其继承人依法继承。待041447号《太原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履行完毕后,赵殿文的法定继承人赵玉萍、赵光明、赵爱萍、赵建萍再向义务人主张自己的权利,取得应继承的遗产份额。”明显属于将不属于被继承人的财产和不属于遗产范围的”履约权利”按照遗产处理,明显违法!而且将其他家庭成员依法应得的合法遗产以判决形式交给第三人履行更是错上加错!三、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本案中生效判决第一项”被告山西新大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在判决生效后六个月内与第三人鲁良琼、赵柯履行编号为041447号《太原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既不是第三人鲁良琼的诉讼请求也不是第三人赵柯的诉讼请求,法院作出的此判决遗漏了对第三人鲁良琼、赵柯要求房屋份额的处理,又超出二人的诉讼请求对二人做出了”继承履行”的判决,荒唐至极!四、本案生效判决严重浪费司法资源。诉讼应本着减轻群众讼累,节约司法资源的宗旨进行,本案经过两级法院十数次开庭六次审理均未对涉案遗产进行处理,纠纷还处在纠纷发生时的状态,没有得到有效解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通过国家公力救济的途径没有得到切实保护,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申请人事后还要再一次主张权利,这就是说申请人需要再次启动本就紧张的司法资源,无疑这是一种浪费!五、本案生效判决事实上严重侵害了当事人合法权益。经申请人多方了解,现鲁良琼和赵柯已经达成协议,由鲁良琼支付赵柯10万元钱,赵柯房子履约,现鲁良琼已经与房地产公司履行了《补偿安置协议》,并正欲出售取得的安置房,申请人欲与鲁良琼协商后续处理事宜,鲁良琼赵柯二人不接原告方的电话,而且房地产公司也拒不告知协议履行情况,反而对二被告侵占私分遗产的行为予以积极配合,导致申请人不能对赵殿文遗产进行分割并面临被恶意侵权的窘境,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益。为此,申请人向人民法院依据上述判决起诉要求分割遗产,相关法院在审查后答复:因不能提供具体的房屋坐落及房屋尚未取得产权凭证不能受理案件!使得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不能得到保护。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十一)项的规定,请求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并依法改判,以维护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一、二审法院审理查明,2004年8月10日太原市迎泽区新郝庄新开路机动13排37号公租房内的户籍成员赵光宇与被告签订了编号为第041447号的《太原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写明此房产权人为”市房地局”,承租人是”赵殿文”。协议约定对该房进行拆迁,并采取产权置换的方式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为被拆迁人在原地区安置70平米的住房。并约定原面积应交款、优惠安置面积应交款、再超出部分面积应交款共计59631元。办理产权时限为三年。被拆迁人一栏签名为”赵光宇,代”,备注栏写明”变更户名为赵光宇”。签订合同后,被告山西新大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了过渡费、搬家费34003元,分别由赵光宇、赵玉萍代领。此户籍内成员承租人赵殿文已于2003年12月29日去世,生前与其子赵光宇及妻子鲁良琼、第三人秦三一起在此公租房内居住生活。赵光宇于2011年8月6日去世。第三人赵珂是赵光宇之女,由其前妻杨红抚养。此公租房户籍内现还有两名人员即原告赵玉萍和马超。赵玉萍是赵殿文之女,是拆迁时的户籍内成员,马超是赵玉萍之子,于2007年3月14日迁入此户。第三人赵光明、赵爱萍、赵建萍是承租人赵殿文的子女。第041447号的《太原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所涉及房屋原权属性质虽为公房,但在安置补偿协议中,已将原公房部分以每平方米交款600元的方式进行了产权对换,该房产的性质已经发生了变化。本院经审查认为,太原市迎泽区新郝庄新开路机动13排37号公租房产权人为”市房地局”,承租人是”赵殿文”,在赵殿文去世后,户籍成员赵光宇与被上诉人签订了编号为第041447号的《太原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采取产权置换的方式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为被拆迁人在原地区安置70平米的住房。041447号《太原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已依法生效,并已部分履行。041447号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主体为赵光宇和山西新大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赵光宇去世后,依法应由其继承人鲁良琼、赵柯与山西新大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履行041447号《太原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第041447号的《太原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所涉及房屋原权属性质虽为公房,但在安置补偿协议中,已将原公房部分以每平方米交款600元的方式进行了产权对换,该房产的性质已经发生了变化。该住房应视为赵殿文的遗产,由其继承人依法继承。一、二审法院判决待041447号《太原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履行完毕后,赵殿文的法定继承人赵玉萍、赵光明、赵爱萍、赵建萍再向义务人鲁良琼、赵柯主张自己的权利,取得应继承的遗产份额并无不妥。故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十一)项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赵玉萍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耿转成审判员 杨 超审判员 郭丽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冯春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