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9民终14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郭其春、高春瑶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其春,高春瑶,郭岐军,李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9民终14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其春,男,1974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泽元,山东鲁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阴法岩,男,1944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肥城市。系被告郭其春之叔。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春瑶,男,1987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肥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帅,山东卓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郭岐军,男,1969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阴县。原审被告:李赟,女,1968年2月2日出生,系被告郭岐军之妻,住山东省平阴县。上诉人郭其春因与被上诉人高春瑶及原审被告郭岐军、李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肥城市人民法院(2016)鲁0983民初43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郭其春与被上诉人高春瑶达成书面和解协议,由上诉人郭其春一次性偿还被上诉人高春瑶人民币12万元,被上诉人高春瑶自愿放弃肥城市人民法院(2016)鲁0983民初4379号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郭其春相关责任的追究并申请法院解除对上诉人郭其春名下银行账户的冻结。现上诉人郭其春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郭其春在与被上诉人高春瑶达成书面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后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郭其春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5077元,减半收取2538.5元,由上诉人郭其春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 峰审判员 王君远审判员 梁丽梅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宋姚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