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26民初90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2017)湘1126民初902号原告谢国平诉被告吕国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国平,吕国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6民初902号原告谢国平,男,1973年9月1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被告吕国忠,男,1970年7月2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原告谢国平与被告吕国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国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底,被告吕国忠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2017年2月6日补写借条,约定2017年3月底还清。到期后,经多次催讨,被告拒绝偿还,特具状起诉。被告吕国忠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底,被告吕国忠因资金周转向原告谢国平借款人民币5万元,2017年2月6日补写借条,约定2017年3月底还清。到期后,经多次催讨,被告拒绝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也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谢国平借款给被告吕国忠,被告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非常明确,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给付利息的诉请,因没有证据证实是否约定利息,因此对此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吕国忠偿还原告谢国平人民币5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谢国平要求被告吕国忠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被告吕国忠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自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胡建国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