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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民终24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河南新大洋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胡俊忠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新大洋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胡俊忠,赵士庚,李云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民终24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新大洋企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士庚,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皇甫道剑,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俊忠,男,1972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原审被告:赵士庚,男,1975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东城区。原审被告:李云,女,1983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东城区。上诉人河南新大洋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大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俊忠、原审被告赵士庚、李云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2017)豫1481民初25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大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皇甫道剑,被上诉人胡俊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大洋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胡俊忠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胡俊忠负担。事实和理由:1.胡俊忠租用新大洋公司房屋销售童车,销售货款由新大洋公司代为保管,双方每月结算,按照胡俊忠的经营额百分之十五收取租金,后因经营方式转变新大洋公司不再代收货款,胡俊忠自2015年9月至今一直没有向新大洋公司缴纳房租,因此新大洋公司扣除代为保管的货款6875元折抵房租。原审判决新大洋公司支付胡俊忠货款属认定事实错误。2.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新大洋公司有权留置胡俊忠的货款抵偿房租。胡俊忠辩称:1.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胡俊忠仅向新大洋公司支付销售额的15%,不缴纳租金。根据双方结算,新大洋公司在扣除15%销售额后尚欠胡俊忠货款6875元,不存在抵扣房租的情形。2.新大洋公司2015年8月就不再经营,不存在拖欠上诉人房租的事实。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胡俊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新大洋公司偿付货款6875元;2.赵士庚、李云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诉讼费用由新大洋公司、赵士庚、李云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新大洋公司在永××××中段开设安美快销超市,2015年3月8日,胡俊忠与新大洋公司签订超市租赁合同,租赁超市中约30㎡场地销售童车,约定货款由新大洋公司代收并按照销售价15%提取租赁费,每月30日结款。截止到2015年9月2日,新大洋公司尚欠胡俊忠货款6875元,赵士庚在向胡俊忠出具的结算单上签字“同意支付”。后双方在经营中产生纠纷,胡俊忠诉至该院。一审法院认为,胡俊忠与新大洋公司签订的超市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新大洋公司欠付胡俊忠货款6875元的事实清楚,赵士庚作为新大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胡俊忠的结算单上签名,是履行职务行为,新大洋公司应按照承诺履行支付义务。本案系合同纠纷,赵士庚、李云虽系新大洋公司的股东,但不是合同的相对人,且该公司也未进行解散清算,依法对公司的债务不承担责任。故赵士庚、李云辩称诉讼主体不适格的理由成立,该院予以支持。新大洋公司辩称胡俊忠拖欠其房租,胡俊忠不予认可,新大洋公司如有证据,可另行主张。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新大洋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胡俊忠货款6875元;二、驳回胡俊忠对赵士庚、李云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新大洋公司负担。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围绕争议焦点举出了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新大洋公司提交证据1租金收条3份,该证据客观真实,但该证据仅能证明新大洋公司缴纳了至2015年8月2日的房租,不能证明新大洋公司租房的具体位置及租赁期限,亦不足以证明胡俊忠拖欠房租的事实,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销售单一份,该证据为新大洋公司单方出具,胡俊忠不予认可,亦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胡俊忠提交视频资料一份,因该视频资料中的证人在一审中已参与了庭审,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胡俊忠是否拖欠新大洋公司租金,如拖欠是否可以抵扣涉案货款。对于新大洋公司尚欠胡俊忠的货款,新大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士庚在给胡俊忠的结算单上签名确认,故新大洋公司欠付胡俊忠货款6875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新大洋公司及胡俊忠均认可双方约定胡俊忠按照销售额15%支付房租,但新大洋公司没有举出足够证据证明其在2015年8月2日后仍在商场经营,亦没有举出有效证据证明胡俊忠的销售额,因此,胡俊忠是否欠新大洋公司房租、欠付的金额如何计算等均没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判令新大洋公司可在取得有效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并无不当。新大洋公司称胡俊忠欠付其租金,应在其欠付胡俊忠货款中予以抵扣的上诉观点不能成立。综上,新大洋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河南新大洋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戴 蕙代理审判员  张月梅代理审判员  孙昊培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鹿国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