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民申97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李恩义与忻府区民政局劳动争议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恩义,忻府区民政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民申97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恩义,男,汉族,1973年3月10日出生,忻州市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忻府区民政局。住所地:忻州市忻府区光明东街*号。法定代表人:安全明,该局局长。再审申请人李恩义因与被申请人忻府区民政局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晋09民终13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恩义申请再审称: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原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认为其于2014年11月主张2013年2月之前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差额部分,超过一年的劳动争议仲裁申请时效期间,不予支持该部分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其与忻府区民政局于2014年2月解除劳动关系,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忻府区民政局未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足额支付其劳动报酬,该行为属于”拖欠劳动报酬”的情形。其于2014年11月申请劳动争议仲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规定,未超过劳动争议仲裁申请时效期间。(二)原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认为征缴社会保险费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驳回了其该部分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四款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适用本法。”请求裁决忻府区民政局为其补充建立工作期间各项社会保险并按社保机构核定数额补缴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诉求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有两个,以下逐项分析。(一)关于2013年2月之前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差额部分之诉求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李恩义与忻府区民政局于2014年2月解除劳动关系,于2014年11月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其主张2013年2月之前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差额部分,未超过一年的劳动争议仲裁申请时效期间。二审法院认定超过一年的劳动争议仲裁申请时效期间,是错误的。李恩义未提供2013年2月之前的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有力证据,二审法院未支持该项请求并无不妥。李恩义可补充收集新的证据后依法再行主张。(二)关于补缴工作期间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诉求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一审时,李恩义诉请忻府区民政局为其补充建立工作期间的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五项社会保险并按社保机构核定数额补缴各项社会保险费。二审法院基于以上法律依据和李恩义该项诉请的具体内容,认定该项诉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并无不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法释(2010)12号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且社保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保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李恩义可结合该解释规定补充收集新的证据后,依法再行主张自己的权利。综上所述,李恩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任宝贵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杨 超审判员 耿转成审判员 彭志祥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冯春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