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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16民初258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汤礼斌与赵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公司石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礼斌,赵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公司石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6民初2589号原告汤礼斌,男,1966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住武汉市东西湖区。被告赵艳,女,1975年2月15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安康市石泉县人,住安康市石泉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公司石泉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安康市石泉县城关镇向阳路中段。负责人李靖,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吕旭东,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原告汤礼斌诉被告赵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石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礼斌、被告人保石泉支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礼斌诉称:2016年10月7日9时许,被告赵艳驾驶陕G×××××号车行至汉××收费站段,所驾车辆撞击前方由原告汤礼斌驾驶的鄂A×××××号车后部,造成两车受损、鄂A×××××号车上乘坐人员余自元、宋运发、余青容及原告汤礼斌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赵艳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余自元、宋运发、余青容、汤礼斌不负此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医院住院治疗20日。陕G×××××号车在被告人保石泉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后因赔偿问题,双方协商未果,故原告于2017年1月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依法判令由上述被告向原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人民币58810.0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汤礼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门诊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书一份、医疗费发票3张、住院费用清单、出院证明一份、出院记录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于住院治疗及用去治疗费用的情况。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证据三、原告驾驶证、行驶证、出租车服务监督卡、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原告拥有适格的从业资格。证据四、被告1身份信息及车辆登记信息、被告2企业信息,证明被告身份主体资格适格。证据五、施救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车辆事故中用去拖车费3400元。证据六、交通费发票一组,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用去交通费用1000元。被告赵艳辩称: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人保石泉支公司辩称:1、对本案事故事实无异议,诉状时间内事故时间应为2016年10月7日。2、第一被告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50万(不计免赔),我公司会依照法律法规及保险条款内予以合理理赔。对原告所提各项请求,我公司将结合质证统一进行答辩。被告人保石泉支公司对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交强险条款及商业险条款一份,证明我公司于本次事故中应按相关保险条款规定予以赔付。证据二、定损单一份,证明原告车辆经定损,车辆损失为17000元。本案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质证意见,认定以下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7日9时许,被告赵艳驾驶陕G×××××号车行至汉××收费站段,所驾车辆撞击前方由原告汤礼斌驾驶的鄂A×××××号车后部,造成驾驶员汤礼斌及鄂A×××××号车上乘坐人员余自元、宋运发、余青容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赵艳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余自元、宋运发、余青容、汤礼斌不负此事故的责任。原告汤礼斌受伤后被送至武汉市东西湖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日,用去医疗费2160.04元。后因赔偿问题双方协商未果而诉至法院。事故车辆陕G×××××号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赵艳,被告赵艳为该车在被告人保石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率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核实,本院确认原告汤礼斌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160.04元、护理费2000元、伙食费600元、后续治疗费632元、误工费4200元、车辆损失19000元、拖车费1500元、交通费酌定800元,以上各项合计30892.08元。本院认为:被告赵艳忽视交通安全,驾驶陕G×××××号车撞击前方由原告汤礼斌驾驶的鄂A×××××号车后部,造成鄂A×××××号车上乘坐人员余自元、宋运发、余青容、汤礼斌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余自元、宋运发、余青容、汤礼斌不负事故责任,赵艳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故被告赵艳应对此次事故造成原告余自元的经济损失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陕G×××××号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赵艳,被告赵艳为该车在被告人保石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率险,故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人保石泉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多人受伤,应为其他伤者预留保险赔偿份额。本案中,本院确认由被告人保石泉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汤礼斌医疗费1000元、护理费2000元、误工费4200元、车损2000元,共计9200元。超出部分21692.08元(30892.08元-9200元),由被告人保石泉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过高,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赵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法律赋予的相关权利。原告主张营养费、精神抚慰金、购车费等诉讼请求,因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对原告上述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汤礼斌经济损失9200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汤礼斌经济损失21692.08元;三、驳回原告汤礼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8元减半收取294元,由被告赵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建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应 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