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81民初33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赵丰、秦香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赵丰,秦香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681民初3347号原告: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项城市西大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817067119128。法定代表人:董伟,该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海生,男,1973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项城市。被告:赵丰,男,1979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项城市。被告:秦香丽,女,1979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项城市。原告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赵丰、秦香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原告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本院依法送达缴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判员 刘 鑫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丁浮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