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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82民初271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2719杜佳瑜与王茂林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佳瑜,王茂林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2民初2719号原告:杜佳瑜,女,1989年5月1日生,汉族,住南京市鼓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宏、李文伟,江苏百川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茂林,男,1944年10月1日生,汉族,住靖江市。原告杜佳瑜诉被告王茂林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佳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伟、刘小宏、被告王茂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佳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办妥房屋用地手续,并协助原告办理不动产过户登记。事实和理由:1998年1月22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被告将其位于靖江船务工程总公司宿舍区第X幢XXX室套房(以下简称XXX室房屋)出售给原告,售价87595元。有关房产所有权过户手续,均由原告办理,被告协助,并且所有办理费用由原告负全部责任。同年1月24日,原告支付被告房款87600元(其中房款87000元,排烟机600元),被告亦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原告入住至今。但被告一直未将房屋过户给原告。原告提供了原、被告于1998年1月22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由杜伟锋作为乙方代原告签名,被告本人作为甲方签名,黄同林作为中人签名)、被告于1998年1月24日向原告出具的售房款收条,内容如原告所述。被告王茂林辩称:1998年的时候,原告的爷爷杜和生找到我厂同事黄同林,打听厂里有没有人卖房。黄同林问到我,我答应卖房,但要帮助我儿子安排工作,当时黄同林没有表态。一个多月后,杜和生来厂里告诉黄同林,同意安排我儿子到泰州收费站工作。所以我同意将202室房屋以厂里的开票价87000元出售给杜和生,当时该房屋市场价是毛坯11万元,而我还花费29000元进行了装潢。1998年1月22日,杜和生和黄同林拿着房屋买卖协议找我签名,我问黄同林为什么没有将安排我儿子工作的事写在上面,黄同林说杜和生已经同意,不需要写在上面,当时我相信了他们,就在协议上签了名。同年1月24日,杜和生到厂里找到黄同林向我交付房款,我对黄同林说,我儿子工作不解决,房子8.7万元不卖,黄同林说杜和生已经说好将我儿子安排到泰州收费站,我才收了杜和生房款8.7万元。我不放心,就在收条上写了“有关事宜请杜股长帮助”。但是事后,杜和生一直没有为我儿子安排工作。202室房屋出售给原告时才刚刚交付,还没有产权证,该房屋产权证是当年8月份才办下来的,我为此支付了房产证费用515元,原告应支付给我。如果杜和生不答应为我儿子安排工作,我不会将202室房屋以8.7万元出售给他,而我将房屋出售给他后,他一直未为我儿子安排工作。我现同意办理202室房屋的土地手续以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的不动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但要求原告补偿我房屋出售时的市场差价3万元,房屋装潢费3万元及装潢费3万元每年390元计算20年的利息,否则我要将房屋收回。被告提供了202室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填发日期为1998年5月24日,所有权人为王茂林)及1998年8月13日靖江船称工程总公司开具给被告的房产证费用收款凭证(金额515元)。针对被告辩称,原告补充陈述:被告所述不是事实。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条后,合同即成立,原告亦取得了房屋所有权。对被告办证的费用、过户的费用及本案受理费,原告同意按照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担。原告所主张的补偿费用,双方在合同中并没有约定,且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对其主张不予认可。根据原、被告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对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及原告已支付房款,被告已向原告交付房屋并已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事实予以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是否应补偿被告房屋差价、装潢费及装潢费的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法律规定及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在原告向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房款,被告亦向原告交付房屋,并在此后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后,被告有义务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现被告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照准。关于办理产权及过户的相关费用,被告同意承担,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被告要求原告补偿房屋差价、装潢费及装潢费的利息,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有约定,且原告亦不予认可,故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茂林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办妥现登记在其名下,坐落于靖江市城南乡建安村十五组船务公司住宅楼2幢202室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靖房(城)字第16785号港2965]的土地使用权手续,并在办妥土地使用权手续后三十日内协助原告杜佳瑜将该房屋不动产权变更登记至杜佳瑜名下。案件受理费1990元减半收取99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缪培红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亚波附:本判决援引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