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03刑初2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冯志新、胡鸳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志新,胡鸳,童跃辉,陈深西,张伟群,陈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03刑初21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志新,男,1959年3月11日出生于浙江省兰溪市,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系金华市中远化工供应站业务员,家住浙江省兰溪市。因涉嫌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于2016年5月13日被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6月8日被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辩护人吕思源、童奇涛,浙江思源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胡鸳,女,1962年12月15日出生于浙江省金华市,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系金华市中远化工供应站原负责人,家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因涉嫌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于2016年5月13日被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13日被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辩护人傅德法、杨学忠,浙江思源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童跃辉,男,1970年10月30日出生于浙江省兰溪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系金华市博安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家住浙江省兰溪市。因涉嫌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于2016年5月17日被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17日被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辩护人张超、鲍茜茜,浙江一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深西,曾用名陈海深,���,1982年6月9日出生于浙江省磐安县,汉族,大专文化程度,系磐安县宏润化工经营部负责人,家住浙江省磐安县。因涉嫌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于2016年5月17日被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6月8日被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辩护人钱敏娜,金华市金东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浙江金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伟群,男,1956年11月18日出生于浙江省金华市,汉族,大专文化程度,金华市医药有限公司职员,家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因涉嫌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于2016年5月23日被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6月8日被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辩护人陈平,浙江联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屹,男,1986年4月25日出生于浙江省金华市,汉族,大专文化��度,系金华市中远化工供应站负责人,家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因涉嫌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于2016年5月13日被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13日被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辩护人赵剑、刘世柏,浙江思源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以金东检刑诉〔2017〕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志新、胡鸳、童跃辉、陈深西、张伟群、陈屹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静及书记员徐某出庭支持公诉,上述被告人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08年5月至2014年12月,被告人冯志新、胡鸳、陈屹在经营金华市中远化工供应站期间,明知硝酸铵��爆炸物,在未经审批且无买卖硝酸铵资质的情况下,多次从广东西陇化工用品有限公司购买硝酸铵1960瓶,共计980公斤,非法将上述硝酸铵出售至金华市顺博影像器材有限公司、金华市博安化工有限公司等单位。其中被告人陈屹多次参与非法销售硝酸铵65瓶,共计32.5公斤。2016年5月13日,侦查机关查获金华市中远化工供应站尚未销售的硝酸铵340瓶,共计170公斤。2、2012年5月至2013年8月,被告人童跃辉在经营金华市博安化工有限公司期间,明知硝酸铵系爆炸物,在未经审批且无买卖硝酸铵资质的情况下,多次从金华市中远化工供应站购买硝酸铵261瓶,共计130.5公斤。后被告人童跃辉多次非法将上述硝酸铵销售至磐安县宏润化工经营部陈深西。被告人陈深西明知硝酸铵系爆炸物,在未经审批且无买卖硝酸铵资质的情况下,又多次非法将上述硝酸铵销售至磐安县仲���铁皮石斛有限公司等单位。3、2012年2月至2014年5月,被告人张伟群在金华市医药公司工作期间,明知硝酸铵是爆炸物,在未经审批且无买卖硝酸铵资质的情况下,从无锡市浓浓化学试剂有限公司及金华市中远化工供应站购买硝酸铵65瓶,共计32.5公斤,多次非法销售至浙江师范大学、金华市广播电视大学等单位。2016年5月23日,侦查机关查获金华市医药公司张伟群尚未销售的硝酸铵29瓶。经国家民用爆破器材质量监督检验中心鉴定,上述硝酸铵均具备爆炸性。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六被告人的户籍证明;侦破经过;证据保全清单;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清单;证人证言;被告人及同案犯供述和辩解;检验报告;检查笔录、光盘5张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志新、胡鸳、童跃辉、陈深西、张伟群、陈屹��次非法买卖爆炸物,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冯志新对起诉书的指控无异议。被告人冯志新的辩护人辩称:一、起诉书对被告人的指控不能成立。1、无法确实充分地证明“硝酸铵系爆炸物”;2、根本无证据证明被告人是“明知”。二、被告人不符合非法买卖爆炸物罪的构成要件。1、刑法并未规定硝酸铵为爆炸物,国办发(2002)52号《通知》关于“将硝酸铵纳入民用爆炸物品管理”之规定,不能替代刑法之规定。行政法规仅规定硝酸铵为爆炸物的原材料,而非爆炸物。控方提供的《鉴定意见》并未结论硝酸铵是爆炸物。虽然我国有《国家标准》将硝酸铵列入《危险化学品分类信息表》爆炸物1.1项,但我国公安部《关于印发爆炸物名称的通知》([84]公发[治]23号)并未将硝酸铵列入“爆炸物”。2、被告人有��经营,经营多年且一直安全经营,进货合法,供销实记,被告人主观方面认为硝酸铵不是爆炸物,是完全合法买卖,没有非法买卖爆炸物的故意。3、被告人买卖的是硝酸铵,而硝酸铵不是爆炸物,因此买卖行为不是买卖爆炸物的行为。司法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被告人案发前不知道有新的规定,而未补批经营“硝酸铵”,显属过失而非故意。请求法院依法宣判被告人冯志新无罪。被告人胡鸳对起诉书的指控无异议。被告人胡鸳的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的行为不具有社会危害性,不构成犯罪。2、被告人的行为没有刑事违法性,不构成犯罪。被告人没有非法买卖爆炸物的犯罪故意,也没有非法买卖爆炸物的犯罪行为,硝酸铵不是爆炸物,只是制作爆炸物的原材料,刑法上没有将硝酸铵列入爆炸物,被告人的行为属于行政违法。3、公诉���关的起诉书混淆了“民用爆炸物品”与“硝酸铵”,混淆了“爆炸物”与“可能会爆炸的物品”,不能用当事人的陈述和错误认识作为认定硝酸铵是爆炸物的依据。综上,被告人的行为不属于犯罪行为。被告人童跃辉对起诉书的指控无异议。被告人童跃辉的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的行为不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所侵犯的犯罪对象。硝酸铵不属于民用爆炸物,也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列举的爆炸物。硝酸铵具有爆炸性并不等于其属于爆炸物,两者不能等同。从侵犯客体上说,无法认定硝酸铵为爆炸物,被告人买卖硝酸铵的行为就谈不上危害公共安全及国家有关爆炸物的管理规定。被告人主观上没有通过买卖硝酸铵来危害公共安全及违反国家关于爆炸物管理规定的故意。2、考虑到硝酸铵属于《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明确限制买卖的物品,被告人未经行政审批许可,非法买卖硝酸铵,主观上确实具有非法经营获利的目的,可以按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不大,未造成危害后果,系初犯、偶犯,恳请法院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对其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予以适用缓刑。被告人陈深西对起诉书的指控无异议。被告人陈深西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定性无异议,但是认为被告人有法定、酌定从轻情节: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从事合法生产经营活动,非法买卖爆炸物没有造成危害,且有悔罪表现的,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销售硝酸铵用于铁皮枫斗生���,依法应当从轻处罚。2、被告人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且系初犯、偶犯,没有前科,买卖硝酸铵的行为是考虑购买人用于生产而非制造爆炸物,对其减轻处罚不至于危害社会,综上,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张伟群对起诉书指控其明知硝酸铵系爆炸物有异议,辩称其只知道是危险品、易爆品,并表示认罪。被告人张伟群的辩护人辩称: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定性不当,适用法律错误。硝酸铵是一种农用化肥,在2006年被列入《民用爆炸物品品名表》,在2015年被列入《危险化学品目录》。既然硝酸铵已被列入《危险化学品名录》,其经营活动就应当适用危险化学物品的管理办法,并直接排除了硝酸铵为民用爆炸物品。虽然被告人买卖硝酸铵的行为发生在2012年至2014年之间,但依据我国从旧兼从轻���法律原则,不能将该行为定性为非法买卖爆炸物罪。金华市医药有限公司已取得了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但并未将硝酸铵列入许可范围,因此被告人的行为实质上是一种非法经营的行为。2、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主观方面的证据不足。被告人在供述中一直承认硝酸铵是易爆物,而没有明知是爆炸物的证据,在危化品中很多品种为易爆物而非爆炸物,易爆物并不等同于爆炸物。被告人是金华市医药有限公司的职工,根据学校化学实验药品及标本中购物单所列的名目进行收购销售硝酸铵。因此主观上只能认定被告人是明知硝酸铵为化学实验药品,依据被告人的身份和行为,不能推论出被告人明知硝酸铵为爆炸物品。3、被告人依据学校化学实验的要求,向学校销售硝酸铵,用于正当实验及教学,没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也没用危害公共安全的过失,因此主观上没有罪过,不符合非法买卖爆炸物罪的主观要件。4、被告人无前科,在本案中实际上履行职务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可以适用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陈屹辩称,其销售的数量记不清,很多时候是其母亲胡鸳等人在经营,并表示认罪。案发后其主动到派出所去讲清情况。被告人陈屹的辩护人辩称:1、起诉书指控定性错误。刑法并未规定硝酸铵为爆炸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列举的爆炸物的种类,该解释第十条虽规定实施非法买卖其他爆炸物品等行为,参照解释有关条文规定的定罪量刑标准处罚,但是硝酸铵是否参照定罪,如何参照量刑没有相关规定。行政法规仅仅规定硝酸铵为爆炸物的原材料,而非爆炸物。《鉴定意见》未结论出硝���铵是爆炸物。刑法定罪的依据是法定的,并非鉴定机构来确定。2、被告人个人买卖硝酸铵的事实不清,陈屹在侦查起诉中陈述硝酸铵是爆炸物,也是概念错误。被告人从2013年进入公司,2014年6月变更为公司法定代表人,至今没有证据确定从其个人手中买卖硝酸铵的数量,应当认定为事实不清。3、供应站有《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属于有证经营,而非非法经营,且一直安全经营,进货合法,供销实记。综上请求认定被告人不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宣告被告人无罪。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去说明情况,如果认定犯罪,其属于自首情节。经审理查明:1、金华市中远化工供应站于2008年至2014年6月由被告人冯志新、胡鸳夫妻共同经营,儿子即被告人陈屹于2013年上半年参与经营。2014年7月营业执照负责人胡鸳变更为陈屹,冯志新、胡鸳参与共同经���。2008年至2014年,被告人冯志新、胡鸳,购得广东西陇化工用品有限公司硝酸铵1960瓶(硝酸铵质量分数99%以上),共计980千克,并将上述硝酸铵分别出售给金华市顺博影像器材有限公司、金华市博安化工有限公司等单位。其中2014年度被告人陈屹与冯志新、胡鸳共同销售硝酸铵65瓶,计32.5千克。2016年5月11日,公安民警对该供应站检查时,查获在货架上的三瓶硝酸铵,并告知在场的冯志新要该站的负责人来接受调查。被告人陈屹得知后于次日主动到东关派出所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嗣后民警又扣押了该供应站尚未销售的硝酸铵337瓶计168.5千克。2、2012年5月至2013年8月,被告人童跃辉在经营金华市博安化工有限公司期间,从金华市中远化工供应站购得硝酸铵261瓶,共计130.5千克。被告人童跃辉在此期间先后将上述硝酸铵销售至磐安县宏润化工经营部负责人��深西。被告人陈深西又将上述硝酸铵销售至磐安县仲景铁皮石斛有限公司等单位。3、2012年2月至2014年5月,被告人张伟群在金华市医药公司工作期间,从无锡市浓浓化学试剂有限公司购买硝酸铵60瓶(含硝酸铵90%)、从金华市中远化工供应站购买硝酸铵5瓶,共计32.5千克,并将该硝酸铵多次销售给浙江师范大学、金华市广播电视大学等单位。2016年5月23日,公安机关查获在金华市医药公司尚未销售的硝酸铵29瓶计14.5千克。经国家民用爆破器材质量监督检验中心鉴定,上述硝酸铵均具备爆炸性。被告人冯志新、胡鸳、童跃辉、陈深西、张伟群、陈屹在上述销售硝酸铵期间,均明知硝酸铵属易爆炸物品,且其所在单位虽有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但均无许可经营硝酸铵。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六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营许可证;侦破经过;销售发票;账本记录;送货清单;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证人程某、钱某2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冯志新、胡鸳、童跃辉、陈深西、张伟群、陈屹及同案犯郑某、邢某、章某、刘某的供述和辩解;爆炸嫌疑物检验报告;检查笔录、光盘5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志新、胡鸳、童跃辉、陈深西、张伟群、陈屹非法买卖具备爆炸性的硝酸铵,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辩护人的辩护观点,1、认为硝酸铵不属刑法意义上的爆炸物,不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经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列举了炸药、黑火药、烟火药等七种爆炸物,虽不含硝酸铵,但第十条规定,非法买卖其他爆炸物品的,参照本解释有关条文的规定定罪量刑标准处罚。硝酸铵被列入《民用爆炸物品品名表》,同时本案的硝酸铵质量分数高,经鉴定具备爆炸性,应属刑法意义上的爆炸物,且各被告人明知该硝酸铵属易爆炸物品,应以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定性。2、被告人陈屹与冯志新、胡鸳系共同犯罪,在2014年共同销售数量有记账单、送货单等证实。3、被告人陈屹从冯志新处得知公安民警通知调查,即于次日主动到派出所,并如实供述,可视为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陈屹的辩护人认为陈屹投案自首的辩护观点,本院予以采纳。4、被告人冯志新、胡鸳、童跃辉、陈深西、张伟群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本案硝酸铵用于生产经营、学校实验等,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并根据各被告人情节,本院酌情量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冯志新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胡鸳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童跃辉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陈深西犯非法��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张伟群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免予刑事处罚。六、被告人陈屹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免予刑事处罚。七、查获的硝酸铵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卢炳奎人民陪审员 王永芳人民陪审员 刘法旺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曹 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