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行初23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王瑞云与山东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瑞云,山东省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鲁01行初236号原告王瑞云,女,住临沂市。委托代理人亓树卫,男,住临沂市。被告山东省人民政府,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龚正,省长。委托代理人董君,山东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徐杰,北京市隆安(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瑞云不服被告山东省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省政府)作出的鲁政复驳字[2016]643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以下简称643号复议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省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瑞云及其委托代理人亓树卫,被告省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董君、徐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瑞云诉称:原告房屋在临政土字[2016]98号批复地块内,且未被依法征收。原告仍依法享有宅基地使用权。临沂市人民政府所作涉案批复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省政府申请复议,但省政府违反复议程序,驳回原告复议申请。请求法院:1、撤销被告作出的643号复议决定;2、判令被告依法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告王瑞云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鲁政复驳字(2016)643号省政府驳回复议申请决定书;证据2、房屋所有权证(临房权证兰山区字第133509**号),证明原告在涉案批复地块内拥有合法房产,拥有该土地使用权;证据3、临政土字(2016)98号批复,来源于临沂市人民政府的信息公开;证据4、(2016)42号临沂市国土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证明原告获取证明3的时间,证明原告在法定时间内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被告省政府辩称:一、省政府作出的643号复议决定程序合法。省政府于2016年12月23日收到原告申请,经审查依法予以受理。2017年2月20日,省政府作出643号复议决定,程序合法。二、省政府作出的643号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内容适当。经审理查明,1984年9月18日,省政府作出《关于同意临沂市三个生产大队的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的批复》(鲁政发[1984]106号),同意将临沂市城关镇的普村、付屯、三里庄三个生产大队共五千零五人转为非农业户口,同时记载“对现有土地要登记造册,收归国有。”2015年3月20日,临沂市人民政府作出《关于收回兰山区金雀山街道普村社区居民委员会使用的五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批复》(临政土字[2015]81号),同意收回兰山区金雀山街道普村社区居民委员会使用的位于兰山区清河北路西段北侧的五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2016年4月12日,临沂市人民政府作出临政土字[2016]98号批复,同意将位于兰山区平川路与军民路交汇处西北,土地使用面积为41800平方米的一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本机关认为,本案涉案土地经省政府作出的《关于同意临沂市三个生产大队的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的批复》(鲁政发[1984]106号)转为国有土地。临政土字[2016]98号批复是临沂市人民政府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后的挂牌出让批复,原告与临政土字[2016]98号批复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受理条件。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省政府作出643号复议决定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适用法律正确。综上,省政府作出的643号复议决定符合法定程序,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内容适当,适用法律正确,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省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及快递单,证明2016年12月23日省政府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证据2、鲁政复办受字[2016]643号《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及快递单;证据3、鲁政复办答字[2016]643号《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快递单、《行政复议答复书》;证据4、鲁政复驳字[2016]643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及快递单;证据1-4证明:省政府作出的鲁政复驳字[2016]643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程序合法。证据5、《关于挂牌出让兰山区平川路与军民路交汇处西北一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批复》(临政土字[2016]98号批复);证据6、《关于同意临沂市三个生产大队的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的批复》(鲁政发[1984]106号);证据7、《关于收回兰山区金雀山街道普村社区居民委员会使用的五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批复》(临政土字[2015]81号)。证据5-7证明:本案涉及土地已转为国有土地,临政土字[2016]98号批复是临沂市人民政府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后的挂牌出让批复,与原告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省政府作出的643号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内容适当。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经庭审质证,被告省政府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称,对证据1、3没有异议,对于证据2,认为不能证明在临政土字[2016]98号批复作出时,原告仍拥有该地块内的土地使用权。对于原告证据4,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称,对第一组证据中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内容简述有异议,被告没有提交其在2016年12月23日收到该行政复议申请书的证据,根据行政复议申请书的落款时间2016年12月20日以及平时临沂至济南的邮递时间为一日,照此推论被告应当在2016年12月21日收到该复议申请书;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被告没有提交向邮政部门交寄时间的证据;对证据3,因为是被告向临沂市人民政府所作的通知及收到的答复,同样因为没有送达回执,无法证明该行政复议程序合法;证据4的落款时间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同样因为没有送达回执无法证明该复议程序合法;证据5的真实性认可,合法性不予认可;证据6、7因为没有加盖与原件一致的印章或说明,无法认定该证据的真实性,对其合法性不予认可,并且被告在向法院提交的证据中,对证据7的提交只有部分复印件,所以原告收到的该证据也不完整;对证据8,因为被告没有提供具体的法条,无法确认其适用是否合法。综上,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复议程序合法,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在复议程序中尽到了查明事实的义务,因此被告的复议程序违法没有查明事实应当予以撤销。本院对各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全部证据及原告证据1、3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形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证据2、4持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上述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1984年9月18日,省政府作出《关于同意临沂市三个生产大队的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的批复》(鲁政发[1984]106号),同意将临沂市城关镇的普村、付屯、三里庄三个生产大队共五千零五人转为非农业户口,同时记载“对现有土地要登记造册,收归国有。”2015年3月20日,临沂市人民政府作出《关于收回兰山区金雀山街道普村社区居民委员会使用的五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批复》(临政土字[2015]81号),同意收回兰山区金雀山街道普村社区居民委员会适用的位于兰山区清河北路西段北侧的五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2016年4月12日,临沂市人民政府作出临政土字[2015]98号批复,同意将位于兰山区平川路与军民路交汇处西北,土地使用面积为41800平方米的一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原告对临政土字[2015]98号批复不服,向省政府提出行政复议。2016年12月23日被告省政府收到原告行政复议,2016年12月26日被告省政府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并作出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向原告进行送达。同日,被告省政府作出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并向临沂市人民政府进行送达。2017年2月20日,被告省政府作出643号复议决定,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决定。原告不服,于2017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省政府作出的643号复议决定是否合法。2016年12月23日,被告收到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2016年12月26日被告省政府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关于行政复议机关在五日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规定。2017年2月20日被告省政府作出643号复议决定,被告省政府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关于行政复议机关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法。”该条款是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政复议请求权的规定,其中已经明确了申请复议的内容必须是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具体行政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就行政复议范围及其受理条件亦作了明确规定,根据该条规定,行政复议审查对象是行政主体在行使行政职权过程中,针对特定的行政相对人作出的对其权利义务产生法律效果的行政行为。本案中,涉案土地在1984年已经转为国有土地,临沂市人民政府依法作出临政土字[2016]98号批复与原告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所规定的受理条件。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驳回原告的复议申请,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综上,被告省政府作出的643号复议决定事实认定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瑞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瑞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振明人民陪审员 董 霞人民陪审员 张 忠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高 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