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324刑初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赵甲某犯交通肇事罪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某,李某,李甲,赵甲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扶风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扶风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324刑初51号公诉机关陕西省扶风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某(被害人李勤科之妻),汉族,初中文化,农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被害人李勤科之子),汉族,本科文化,职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甲(被害人李勤科之女),汉族,大专文化。三原告人共同诉讼代理人唐丽丽,陕西秦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赵甲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7年4月1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扶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扶风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扶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住所地扶风县城新区御花苑小区*号楼*楼门面房。负责人杨帆,该公司经理。诉讼代理人贺佳,该公司员工。扶风县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公诉刑诉〔2017〕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甲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某、李某、李甲同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4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扶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楠依法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某、李某、李甲及其共同诉讼代理人唐丽丽,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寿保险公司诉讼代理人贺佳,被告人赵甲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11日7时35分许,被告人赵甲某驾驶宁AXF2**号长安牌小型轿车沿扶风县天南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扶风县天度镇强家村强西组路段,将同向前方行走的被害人李勤科撞倒,造成李勤科当场死亡。经鉴定,李勤科生前头部遭受钝性外力作用致创伤性重型颅脑损伤,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经认定,赵甲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勤科无责任。案发后,赵甲某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后被民警口头传唤至交警队询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甲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请求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某、李某、李甲请求判令被告人赔偿其经济损失:丧葬费28448元、死亡赔偿金568800元、交通费1609元、住宿费174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21840元、餐费及丧葬用品费617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0元,合计723054元(含被告已支付的28448元)。被告人赵甲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除人寿保险公司赔偿以外,其已赔偿被告经济损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原告人主张精神抚慰金无依据;同意在交强险分项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按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1日7时35分许,被告人赵甲某驾驶宁AXF2**号长安牌小型轿车沿扶风县天南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扶风县天度镇强家村强西组路段,将同向前方行走的被害人李勤科撞倒,造成李勤科当场死亡。经鉴定,李勤科生前头部遭受钝性外力作用致创伤性重型颅脑损伤,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经认定,赵甲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勤科无责任。案发后,赵甲某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后被民警口头传唤至交警队询问。赵甲某对发生交通肇事事实供认不讳。并赔偿原告方丧葬费2844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某、李某、李甲的经济损失核定如下为:丧葬费28448元(56896元÷12个月×6个月=28448元),死亡赔偿金568800元(28440元×20年=568800元],交通费1609元,以上费用共计598857元。被告人赵甲某驾驶宁AXF2**号长安牌小型轿车,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300000(保险期从2017年3月10日起至2018年3月9日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某、李某、李甲与被告人赵甲某达成赔偿协议,在人寿保险公司交强险和商业性赔偿范围外,赵甲某赔偿原告人吕某某、李某、李甲经济损失88448元(含已赔偿的丧葬费28448元),并取得了原告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以下经过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受案登记、立案决定、刑事强制措施证实,被告人赵甲某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时间、种类等;2、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报警后在事故现场配合民警调查等待,随后被民警带回;2、身份信息证实:被告人赵甲某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3、死亡证明证实:被害人李勤科于2017年4月11日因特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4、扶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赵甲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勤科无责任;5、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扣押物品清单、证实:车辆依法扣留后已返还;6、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赵甲某准驾车型C1,宁AXF2**长安牌小型轿车所有人赵甲某,在检验有效期和保险期内;7、机动车保险证实:赵甲某驾驶车辆办理的交强险和商业险情况。(二)、证人李周利证言证实,2017年4月11日7时许,其和李勤科沿天南公路由东向西行走,李勤科在其前边大约100米路北边走,突然从其身边驶过去一辆小车,突然听见“咚”的一声,其看见那辆小车擦着路面北边向前行驶,路面躺着一个人,其立即向前跑,那辆车驾驶人也下车,李勤科躺在路面头上流血,其问驾驶人怎么回事,那人说他睡着了,那人拨打120并报警,后120到现场说人已经死亡,其随120车到县医院。(三)、被告人赵甲某供述证实:2017年4月11日7时30分许,其驾驶宁AXF2**号长安牌小型轿车途径扶风县天南公路,沿天南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强西组路段,有点迷糊,听到“哐”一声睁开眼睛看见其驾驶的车辆左侧摔出一个东西,其停车下车看见路面上躺着一个人,身底下有血,其立即拨打120并报警。这时车边跑过来一个人,那人问其怎么开车,其说自己刚迷糊了。过一会南阳派出所到现场将其到南阳派出所,后被交警队带回询问。(四)、鉴定意见(1)、陕西宝鸡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死亡原因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死者李勤科生前头部遭受钝性外力作用致创伤性重型颅脑损伤,呼吸循环衰竭死亡;(2)、陕西中正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宁AXF2**长安牌小型轿车制动装置齐全,其技术性能符合相关规定;事故前的行驶速度约为54km/h;(3)、血醇检验报告证实:从标有“赵甲某”字样的密封玻璃试管未检出乙醇。(五)、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2017年4月11日8时25分,扶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到达事故发生地点扶风县天度镇强家村强西组路段对现场进行勘验。上述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证据有:1、原告人、被害人户口本复印件证实,当事人的基本情况;2、处理事故人员身份证复印件及证明、工资表、单位营业执照证实,参与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和工作情况;3、交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便餐费、丧葬费票据证实,处理事故时的支出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赵甲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违反交通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其亲属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经社区影响评估,对被告人依法可适用缓刑。被告人赵甲某对其交通肇事犯罪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该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扶风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应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扶风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由被告人赵甲某承担。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扶风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元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人吕某某、李某、李甲和被告人赵甲某已就其余经济损失达成和解协议且已履行,故被告人赵甲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人请求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据依法应予支持。请求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六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三款,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甲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某、李某、李甲的经济损失598857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扶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300000元。共计41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给付;原告人的其余损失和被告人赵甲某已达成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牟乃宁人民陪审员 费治安人民陪审员 马海林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东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