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92刑初25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259伍志平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志平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92刑初25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伍志平,男,1977年11月19日出生于江苏省常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曾因吸毒,于2013年10月被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1000元、于2014年6月被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后转社区戒毒三年、于2015年4月被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后转强制戒毒两年、社区戒毒三年、于2016年6月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后转强制戒毒两年、社区戒毒三年、于2016年8月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后转强制戒毒两年、社区戒毒三年、于2016年9月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后转强制戒毒两年、社区戒毒三年、于2016年9月27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后转强制戒毒两年、社区戒毒三年、于2016年11月10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6年11月24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6年12月7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7年1月25日被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并于当日被取保候审,在取保候审期间因违反相关规定,于2017年6月1日被刑事拘留,6月30日被取保候审,7月14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常经检诉刑诉〔2017〕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志平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刘万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伍志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被告人伍志平在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东华居委张家村56号家中容留袁某(已行政处罚)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3次。1、2017年1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伍志平在上述地点容留袁某吸食甲基苯丙胺。2、2017年1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伍志平在上述地点容留袁某吸食甲基苯丙胺。3、2017年1月24日15时许,被告人伍志平在上述地点中容留袁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当日,民警从上述地点搜出疑似毒品4包、冰壶2个。经鉴定,上述4包疑似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净重共计2.72克。案发后,上述毒品4包、冰壶2个已由公安机关收缴。归案后,被告人伍志平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伍志平预缴罚金人民币4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伍志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物证毒品、冰壶照片;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称重记录及照片、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通话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人袁某、岳某的证言笔录;遥观派出所民警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及查获经过、情况说明;尿液采集笔录、尿液检测报告书;检查笔录;检验报告书。本院认为,被告人伍志平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伍志平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伍志平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伍志平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7年6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1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赵晋鹏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徐 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