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8刑终1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17
案件名称
王某某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8刑终158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1983年7月4日出生于贵州省黎平县,侗族,文盲,无业,住贵州省黎平县。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3日被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2日被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7日被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5日被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6年9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逮捕。现押龙游县看守所。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审理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6月13日作出(2017)浙0825刑初147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王某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王某某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王某某撤回上诉。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2017)浙0825刑初147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罗志刚审判员 周永敏审判员 熊 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廖聪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