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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81执112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姚瑞军、毕维章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姚瑞军,毕维章,陆卸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781执112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姚瑞军,男,1941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德兴市。被执行人:毕维章,男,1960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被执行人:陆卸凤,女,1964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本院依照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兰溪市人民法院(2015)金兰商初字第176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4月1日立案申请执行人姚瑞军与被执行人毕维章、陆卸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在执行本案过程中,查询了被执行人的房产、车辆、存款、工商信息,查封了被执行人毕维章名下的浙G×××××号小型汽车,但该车辆有抵押且未实际扣押,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最高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及限制其高消费行为。因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也提供不出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本案已无继续执行的条件,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对尚欠10万元及利息(按判决书规定计算),诉讼费1375元,执行费1738元以及迟延履行利息仍负有继续清偿的义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7)浙0781执1127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今后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时,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伍俊鸿审 判 员  陈建生代理审判员  陈孝忠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钱怀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