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003执异9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段影、闫娜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廊坊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段影,闫娜,刘疆,方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1003执异90号案外人XX,男,汉族,1972年5月10日生,住北京市东城区。申请执行人段影,女,汉族,1979年7月4日��,住廊坊市广阳区。被执行人闫娜,女,汉族,1978年8月12日生,住北京市朝阳区。被执行人刘疆,男,汉族,1974年3月21日生,住廊坊市广阳区。被执行人方向,男,汉族,1964年7月2日生,住廊坊市。本院在执行段影与闫娜、刘疆、方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XX于2017年1月3日提出书面申请,请求法院中止2016冀10**执2686号案件的执行,解除查封,并将房屋返还异议人。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于2017年3月20日作出(2017)冀1003执异1号执行裁定书,申请执行人段影不服,向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8日作出(2017)冀10执复3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7)冀1003执异1号执行裁定书,发还本院重新审查。本院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叶��称,异议人与闫娜于2014年7月3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闫娜将其名下的“被执行房屋”出售给异议人,总房款为336万元。现房款已经全部付清,该房屋由异议人一直使用至今,且已经北京市朝阳区法院作出的2016京01**民初5428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并已生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17条:“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之规定。贵院将异议人的财产予以执行,明显错误。根据《民诉法》第225条规定,故提出执行异议,请求中止对该楼房的执行,切实维护异议人的合法权益。经审查,原告段影与被告闫娜、刘疆、方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2015年4月24日作出(2015)广民初1369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被告闫娜、刘疆、方向银行账户存款43万元,如银行账户存款不足,则查封其相应价值的财产。2015年6月4日在北京市朝阳区房管局,本院查封了被告闫娜名下位北京市××室室房屋一套。2015年4月29日本院作出(2015)广民初1369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主文为:一、被告闫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段影借款本金300万元及违约金(自2014年10月23日起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二、被告刘疆、方向对上述借款本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疆不服,提出上诉。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6年9月27日作出(2016)冀1003民终366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6年11月9日段影申请执行,本院立案执行,案号为:2016冀10**执2686号。在执行中,本院作出(2016)冀1003执2686号执行裁定书,拍卖被执行人闫娜名下位北京市××室室房屋一套。案外人XX于2017年1月3日提出书面申请,请求法院中止执行2016冀10**执2686号案件的执行,并提交了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年12月14日作出的京01**民初5428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该判决主文为:一、原告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七日内向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地安门支行偿还被告闫娜所欠全部剩余贷款本金及截止至贷款还清之日止的全部利息。二、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地安门支行于原告XX偿还被告闫娜所欠全部剩余贷款本金及利息后七日内,协助原告XX办理解除对位北京市××号号房屋的抵押登记。三、被告闫娜于解除对位北京市××号号房屋的抵押登记后七日内,协助原告XX办北京市××号号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北京市××号号房屋过户至原告XX名下。现该判决书已经生效。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与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理解与适用若干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金钱债务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段影与闫娜、刘疆、方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查封闫娜名下位北京市××号号房屋。现案外人XX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年12月14日作出的京01**号民初字54288号民事判决书要求中止处置本院查封财产的请求理据不足,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与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理解与适用若干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XX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田立新代理审判员 徐 静人民陪审员 卢 妹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