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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83刑初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刘巧莉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巧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安国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83刑初5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安国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巧莉,女,1989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山东省茌平县人,文盲,农民,住河北省安国市。2016年6月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7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保定市看守所。河北省安国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7〕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巧莉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振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巧莉到庭了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巧莉于2016年5月初的一天,在安国市西城乡东王奇村张某1家中盗窃黄金戒指一个、黄金项链一条、黄金手链一条,随后以每克235元的价格将上述黄金首饰卖给安国市时代金店(二部)。刘巧莉从中获得赃款5200元并予以挥霍。经安国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黄金首饰的价格鉴定值为7239元。案发后,被告人刘巧莉赔偿被害人4900元,被害人表示对被告人予以谅解。2016年6月6日被告人经传唤到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巧莉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巧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1的陈述,证人张某2、周某的证言,指认现场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祁州金店交款单及证明,到案经过,谅解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巧莉秘密窃取他人黄金首饰,价值723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系侦查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因电话传唤不具有强制性且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从轻处罚。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巧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 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郭家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