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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民终2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马金涛与韩国斌、李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金涛,韩国斌,李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民终2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金涛,男,回族,1983年9月11日出生,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海军,宁夏浩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国斌,男,回族,1978年12月24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莉,女,1977年7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文韬,宁夏天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马金涛因与被上诉人韩国斌、李莉民间借贷纠纷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2016)宁0181民初23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双方当事人,对证据和事实进行了核对,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马金涛上诉请求:依法撤销灵武市人民法院(2016)宁0108民初2302号民事判决书,改判上诉人只在155000元借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及理由:1、本案中,被上诉人韩国斌作为借款人,于2014年7月3日向被上诉人李莉借款30万元,期间已向李莉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剩余借款本金数额应为20万元。2、被上诉人马金涛作为借款的保证人,按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上,上诉人马金涛在保证期间内曾向被上诉人李莉偿还借款45000元,但李莉作为出借人并没有将该笔款项从借款本金中扣除。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上诉人马金涛应当仅在剩余借款本金20万元基础上,再扣除自己已偿还45000元后的剩余金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剩余借款本金应为155000元。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应当依法予以撤销并改判。为此,特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李莉辩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韩国斌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李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韩国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被告马金涛承担连带清偿义务;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7月3日,被告韩国斌向原告借款30万元,被告马金涛提供担保,二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李莉现金叁拾万元整(300000元)担保人:马金涛借款人:韩国斌2014年7月3日”。借款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韩国斌提供借款195000元,自述提供现金5000元;向被告马金涛提供现金5万元,转账5万元。借款后,被告未向原告还款。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条、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韩国斌向原告借款30万元的事实,由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借条、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原告主张被告韩国斌偿还借款30万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因借条中未约定保证方式和还款期限,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视为被告马金涛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现借款尚在保证期间,被告马金涛应当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韩国斌、马金涛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向原告还款,故其二人主张还款共计145000元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韩国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莉借款30万元;二、被告马金涛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李莉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韩国斌、马金涛立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韩国斌、马金涛立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中国建设银行5000元的转账凭证一份,证明2016年6月27号马金涛给被上诉人转款5000元的事实。被上诉人李莉对该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不属于新证据,在一审举证质证环节马金涛并未向法庭出示该证据。2、此份证据仅证实向李莉账户支付5000元,李莉与马金涛之前有较为频繁的经济往来,此份证据记载的5000元不能达到证实偿还借款的证明目的。被上诉人李莉提交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进账单四份、中国银行客户回单四份、黄河农村商业银行个人业务交易凭证三份、村镇银行客户回单一份,证实被上诉人李莉及其配偶杨全在与上诉人发生本案借款期间和之前存在着频繁的资金往来同时也应证了马金涛、韩国斌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李莉的资金系双方借款之外的资金往来。上诉人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李莉开灵武市西平西街鼎盛元烟酒商行后,韩国斌多次在该店刷卡套现,被上诉人出示的证据均为在从银行转出现金或取出的现金的凭证,没有一张存入现金或转入现金的凭证,被上诉人要想继续证明该问题,要拿出以烟酒店相关POS机的流水来进一步证明其出示的凭证是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有其他业务关系的证据,否则不能达到被上诉人的证明目的。经审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均不是二审期间的新证据,且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有其他经济往来,双方提交的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认定,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还款145000元需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其在一审中未提交相应证据,二审中上诉人马金涛提交的5000元转账凭证不是新证据,且因其与被上诉人韩国斌之间有其他经济往来,不能证明系归还本案借款,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00元,由上诉人马金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春燕审 判 员  邢雪梅代理审判员  张建国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宋晓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