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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82刑初99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水丁丁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沁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芳芳,水丁丁

案由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82刑初992号自诉人吴芳芳,女,1992年7月26日出生于河南省沁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沁阳市。被告人水丁丁,女,1988年1月21日出生于河南省沁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沁阳市。自诉人吴芳芳以被告人水丁丁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罪为由,于2017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刑事自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自诉人吴芳芳、被告人水丁丁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自诉人吴芳芳诉称:关于自诉人与被告人水丁丁为健康权纠纷一案,沁阳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沁民一初字第000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生效后,被告人水丁丁未履行判决书义务。自诉人于2015年8月18日向沁阳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内容为:被告人水丁丁支付自诉人吴芳芳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44136元。法院立案执行后,被告人水丁丁逃避执行,拒不履行判决书义务,被告人水丁丁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法院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要求以拒不执行判决罪追究被告人水丁丁的刑事责任。另查明:1、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告人水丁丁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高消费令,水丁丁拒不执行。本院依法查询到水丁丁银行账户有大额交易记录,水丁丁有能力履行而拒绝报告财产,经采取罚款强制措施后仍拒不执行。2、2017年7月4日,自诉人吴芳芳以被告人水丁丁拒不执行判决为由向沁阳市公安局提出控告,沁阳市公安局于2017年7月4日下达书面答复,建议吴芳芳提起刑事自诉。3、到案后,被告人水丁丁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于诉讼中与自诉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且按协议部分履行执行义务。上述事实,被告人水丁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控告书、沁阳市公安局的答复、立案审查、流程管理信息表、执行立案审批表、执行申请书、(2015)沁民一初字第00017号民事判决书、生效文书时间通知书、受理执行案件通知书、送达回证、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高消费令、执行笔录、拘留决定书、罚款决定书、搜查令、搜查笔录、购物单据复印件、收据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水丁丁对人民法院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自诉人吴芳芳诉被告人水丁丁犯拒不执行判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水丁丁拒不执行支付医疗费的判决,酌情从重处罚。鉴于水丁丁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水丁丁部分履行执行义务,可以酌情从宽处罚。根据水丁丁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水丁丁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王慎锋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亚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