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5民初540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长寿分公司与易孝琼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长寿分公司,易孝琼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5民初5400号原告: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长寿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文苑大道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567103894XW。负责人:李长江,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周雷梅,女,1976年12月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重庆市长寿区。被告:易孝琼,女,1977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原告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长寿分公司与被告易孝琼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雷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易孝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长寿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易孝琼支付物业服务费4055.40元。事实及理由:2011年12月14日,原告(原广东碧桂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重庆长寿分公司)与被告签订《长寿碧桂园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所有的位于长寿区文苑大道5号碧桂园x幢x号房屋所在的长寿碧桂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按月应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202.77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自2015年10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期间欠交物业服务费4055.40元,经原告公司多次催收,被告拒绝交纳。被告易孝琼未答辩。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长寿碧桂园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长寿分公司为被告易孝琼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在享受物业服务后,应当交纳物业服务费。经本院核实实,被告自2015年10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期间欠交物业服务费4055.40元(1.50元/月/平方米×135.18平方米×20月)。被告易孝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理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视为放弃自己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应当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易孝琼在本判决送达后5日内支付原告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长寿分公司从2015年10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期间欠交物业服务费4055.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易孝琼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毅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孔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