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811民初29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原告邓守林与被告佳木斯佳西热电���限责任公司、佳木斯市工业信息化委员会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守林,佳木斯佳西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佳木斯市工业信息化委员会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811民初298号原告:邓守林,男,1957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佳木斯市郊区西区。委托代理人:薄海财,黑龙江中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佳木斯佳西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友谊路。法定代表人:范荣贵,该公司经理。被告:佳木斯市工业信息化委员会,住所地佳木斯市郊区。法定代表人:郝奎林,该委员会主任。原告邓守林与被告佳木斯佳西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热电公司)、佳木斯市工业信息化委员会(以下简称工信委)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守林委托代理人薄海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热电公司、工信委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邓守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热电公司、佳木斯纺织印染厂的抵债协议合法有效;2.位于佳木斯市郊区原佳纺培训中心一楼中厅南侧大餐厅(含一楼大厅卫生间)归邓守林所有;3.二被告协助原告将抵债给原告的房屋与原房照分开,并更名过户,或由原告直接办理上述分户、更名过户;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4年2月15日,佳木斯纺织印染厂破产清算组(甲方)和原告(丙方)、热电公司(乙方)三方签订《协议书》,该协议规定,甲方将其所属的房产(佳房权证永字第20000001**号)中一楼南侧的约444平方米房产抵债给原告,冲抵被告拖欠原告的煤款802964.45元,但热力公司以资金紧张为由,推延履行协助更名过户的义务。同年,佳木斯市政府将热力公司资产出售,热力公司停止经营行为,无留守人员,2007年因热力公司未参加2007年年度检验,在2008年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营业执照。2011年2月,佳木斯纺织印染厂破产程序终结,并申请注销登记。经调查,佳木斯纺织印染厂设立时的主管部门是佳木斯市经济贸易委员会,现更名为工信委。原告为办理房照多次到上述部门上访,被告知通过诉讼解决。邓守林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邓守林身份证、热电公司档案一份。此证据系相关部门出具的,证明了邓守林的主体资格,证明热电公司因未参加2007年度企业年检,于2008年10月15日被吊销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营业执照》,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2.佳木斯纺织印染厂破产清算组与热电公司、佳木斯市红达五金建材商店签订的协议书一份。对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该证据证明2004年2月15日,佳木斯纺织印染厂破产清算组与热电公司、佳木斯市红达五金建材商��三方签订了协议书,协议确认了热电公司欠佳木斯市红达五金建材商店的煤款802964.45元,并约定佳木斯纺织印染厂破产清算组将佳木斯纺织印染厂所有的位于佳纺培训中心一楼中厅南侧大餐厅(含一楼大厅卫生间)的资产转让给佳木斯市红达五金建材商店,以抵顶热电公司欠佳木斯市红达五金建材商店的煤款。邓守林代表佳木斯市红达五金建材商店在协议书上签字;3.佳房权证永字第20000001**号房屋所有权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此证据能够证实佳木斯纺织印染厂的培训楼面积4321.27平方米,位于佳木斯市郊区友谊路,楼层1至5层;4.佳木斯纺织印染厂企业档案。此证据系工商部门出具的,证明佳木斯纺织印染厂已于2001年2月5日终结企业破产程序,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5.上访信及群众来访事项转送单。此证据与本案并无直接关联,本院对此证据不予采信��6.佳木斯市向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证明一份。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此证据证明佳木斯市红达五金建材商店系个体工商户,业主为邓守林,该商店现已解体,债权债务应由邓守林个人承担。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邓守林系佳木斯市红达五金建材商店的个体业主。佳木斯纺织印染厂于2001年2月5日终结企业破产程序。2004年2月15日,邓守林代表佳木斯市红达五金建材商店与佳木斯纺织印染厂破产清算组、热电公司签订了协议书,协议确认了热电公司欠佳木斯市红达五金建材商店的煤款802964.45元,约定佳木斯纺织印染厂破产清算组将佳木斯纺织印染厂所有的位于佳纺培训中心一楼中厅南侧大餐厅(含一楼大厅卫生间)的资产转让给佳木斯市红达五金建材商店,以抵顶热电公司欠佳木斯市红达五��建材商店的煤款。协议还约定了过户费用的承担、相邻关系的处理等相关事项。在签订此协议前,佳木斯纺织印染厂破产清算组即将房屋交付给邓守林,邓守林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屋至今。由于协议约定的房屋在佳木斯纺织印染厂佳房权证永字第20000001**号房照下,邓守林一直无法将其抵顶的资产办理过户。本院认为,2004年2月15日,佳木斯纺织印染厂破产清算组与热电公司、佳木斯市红达五金建材商店三方签订的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的真是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自签订时成立并生效,故对邓守林要求确认该协议效力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协议的各方当事人,都应该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享有合同权利。邓守林作为佳木斯市红达五金建材商店的业主,依据该协议依法取得了原佳纺培训中心一楼中厅南侧大餐厅(含一楼大厅卫生间)的所有权。热电公司和工信委并不是房屋证照的所有权人,其无协助邓守林办理房屋证照的相关义务,故对邓守林要求热电公司和工信委协助其办理将抵债房屋与原房照分开,并更名过户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佳木斯纺织印染厂破产清算组与热电公司、佳木斯市红达五金建材商店三方于2004年2月15日签订的协议书有效。邓守林作为佳木斯市红达五金建材商店的个体业主,依法取得了该协议项下的权利义务,邓守林享有原佳纺培训中心一楼中厅南侧大餐厅(含一楼大厅卫生间)的所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佳木斯纺织印染厂破产清算组与佳木斯佳西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佳木斯市红���五金建材商店三方于2004年2月15日签订的协议书有效;二、位于佳木斯市郊区原佳纺培训中心一楼中厅南侧大餐厅(含一楼大厅卫生间)归邓守林所有;三、驳回邓守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30元,由佳木斯佳西热电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 磊人民陪审员 王 芳人民陪审员 姚国庆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姝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