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7民终136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刘某2、刘某3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2,刘某3,刘某1,陶国凡,邱克付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27民终13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2,男,1972年4月27日生,汉族,贵州省平塘县人,住平塘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3,女,1998年11月1日生,汉族,贵州省平塘县人,住平塘县,学生。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1,男,2003年5月31日生,汉族,贵州省平塘县人,住平塘县。法定代理人:刘某2,系刘某1父亲。三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杨紫惠、杜均芝(实习),贵州贵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陶国凡,男,1948年6月3日生,汉族,贵州省平塘县人,住平塘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邱克付,男,汉族,生于1979年4月16日,住贵州省贵定县。上诉人刘某2、刘某3、刘某1与被上诉人陶国凡、邱克付生命权、健康权、身体纠纷权一案,不服贵州省平塘县人民法院(2017)黔2727民初392号民事裁定,认为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特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刘某2、刘某3、刘某1上诉请求:一、请求本院依法撤销贵州省平塘县人民法院(2017)黔2727民初392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二、本案的上诉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在民事裁定书中认定事实不符。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此案程序违法。刘某2、刘某3、刘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死亡赔偿金491592.8元、丧葬费1407.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6481.905,共计5494482.205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刘某2、黄景明、刘某3、刘某1诉与被告陶国凡、邱克付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法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邱克付居住地址通过法院专递向被告邱克付送达相关应诉文书,被邮局以无法联系为由退回,导致法院无法通知被告邱克付应诉及送达相关诉讼文书,原告在合理的期限内仍不能提供被告的其他准确地址,经法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原告又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告属下落不明,不符合公告送达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人民法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应诉的,应当按照下列情况分别处理:(二)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被告;”因原告不能提供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视为被告不明确,原告的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驳回原告刘某2、黄景明、刘某3、刘某1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4648元,退还原告刘某2、黄景明、刘某3、刘某1。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九条“原告提供被告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等信息具体明确,足以使被告与他人相区别的,可以认定为有明确的被告”的规定,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时在起诉状上列明的被告信息有具体地址和公民身份号码,可以认定为有明确的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规定的内容已经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据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被告住址无法送达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法释【2004】17号)进行了修正,人民法院依据原告起诉时所提供的被告住址无法直接送达或者留置送达,应当要求原告补充材料,原告因客观原因不能补充或者依据原告补充的材料仍不能确定被告住址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诉讼文书,不得仅以原告不能提供真实、准确的被告住址为由裁定驳回起诉或者裁定终结诉讼。因此,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平塘县人民法院(2016)黔2727民初392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平塘县人民法院审理。审 判 长 白桂刚审 判 员 石明峰审 判 员 唐新春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李永进书 记 员 黎荣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