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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13民初219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赵汉军与赵永桥、杨兴富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汉军,赵永桥,杨兴富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13民初2198号原告:赵汉军,男,1969年5月24日生,汉族,农民。被告:赵永桥,男,1973年2月3日生,汉族,农民。被告:杨兴富,男,1970年2月9日生,汉族,村书记。原告赵汉军与被告赵永桥、杨兴富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赵汉军、被告赵永桥、被告杨兴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汉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医药费1.3万元、误工费3532.76元、护理费2053.94元、伙食补助费17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20486.7元;2.案件受理费、代理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8日,原告在请求作为村书记的杨兴富解决与其他村民的土地面积纠纷时发生争执,杨兴富上前就打原告,打在原告的左侧脸部。这时,杨兴富找来的帮凶赵永桥也上来与杨兴富一起对原告进行殴打,赵永桥还用砖头将原告头部打伤出血。后原告到九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诊断为“头部外伤、头皮裂伤(左颞项部)”,出院医嘱全休两周。原告认为,二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害予以赔偿,故诉讼来院。赵永桥辩称,我打伤原告一事属实,但我不同意赔偿,我没有钱赔偿。杨兴富辩称,原告打电话让我给其处理纠纷,我是乘出租车去的,当时我上出租车时赵永桥就坐在车里,我没有找赵永桥。由于原告的纠纷我现场无法处理,我要走原告不让我走,用手拽着我,这时赵永桥下车来阻拦,他们俩人就发生争执,赵永桥就用砖头打在原告头部。我说让原告去包扎,但是他没有去。我没有参加打仗也没有指派赵永桥去打他,所以我不同意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8日15时许,在九台区沐石河镇横道村8组康庆权家院内,赵汉军请求该村村书记杨兴富处理土地事宜发生争执,赵汉军拽住杨兴富不让其离开,这时赵永桥上前劝解,与赵汉军发生口角,赵永桥用砖头将赵汉军头部打伤。赵汉军在九台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共花去医药费10141.84元。原告在庭审中提供吉林省医疗机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一张、门诊票据两张,来证明住院事实及医药费数额共计人民币10349.84元,被告方对此没有异议,本院对此证据予以确认。同时本院调取九台区公安局沐石河派出所治安卷宗一册,对该卷宗记载内容,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赵永桥致伤赵汉军应承担赔偿责任。经查被告杨兴富没有参与打仗,原告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告杨兴富对其实施侵害或参与打仗,被告杨兴富不应承担责任。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永桥赔偿原告赵汉军医药费10349.84元,伙食补助费1700元(100元/天×17天)、护理费2053.94元(120.82元/天×17天)、误工费1937.32元(113.96元/天×17天),合计人民币16041.1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被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元,由被告赵永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玉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