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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民终79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张维、东莞市台冠起重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维,东莞市台冠起重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民终79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维,男,汉族,1986年2月4日出生,住湖南省浏阳市,委托代理人:彭广志,广东莞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台冠起重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大朗镇杨涌村电信局侧。法定代表人:唐来森,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阳小青,广东旗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维、东莞市台冠起重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冠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6)粤1972民初2369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一、确认张维与台冠公司的劳动关系已解除;二、限台冠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张维支付2014年1月至2015年12月的工资差额168000元;三、限台冠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张维支付2014年1月至2015年12月的住宿补助24000元;四、限台冠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张维支付2014年业绩提成103126元、2015年1月至2015年11月的业绩提成150000元;五、限台冠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张维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7045元;六、限台冠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张维支付2014年度及2015年度年休假工资8280元;七、驳回张维其他诉讼请求;八、驳回台冠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20元,其中10元,张维申请免交,原审法院予以准许;另10元,由台冠公司负担。张维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六、七项,改判台冠公司支付张维2014年度及2015年度年休假工资9200元、车辆补助15000元、拖欠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115031.5元、婚假工资9200元及未按合同约定安排体检的补偿金1600元;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台冠公司承担。主要事实理由如下:一、张维2015年可享受年休假天数为4.95天,若要取整,当为5天而不是4天,原审法院认定为4天显失公平。二、根据台冠公司提供的报销单,张维是否每月均有报销车辆使用费是可以查清楚的,但原审法院没有查清而是笼统认定均有报销,属认定事实错误。根据台冠公司提供的报销单复印件,经仔细查看可知,张维2014年12月及2015年1月、2月、3月、10月,共五个月没有报销车辆使用费。根据双方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补充协议,每月台冠公司应向张维支付车辆补助3000元,共计应支付15000元。三、根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规定,张维主张被拖欠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是有法律依据的,原审法院对此适用法律错误。四、张维应享受13天的婚假,但台冠公司只给张维放三天婚假,违反了《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应当补偿张维10天婚假的工资9200元。五、劳动合同约定台冠公司应按劳动保护规定每年免费安排张维进行体检,但台冠公司没有按约定安排张维进行体检,应承担违约责任,按每年800元计算,应支付张维两年体检费共1600元。台冠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四、五、六项,改判台冠公司无需支付张维工资差额168000元、住宿补助24000元、2014年业绩提成103126元、2015年1月至2015年11月的业绩提成150000元、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7045元、2014年度及2015年度年休假工资8280元;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张维承担。主要事实理由如下:一、原审法院认定张维基本工资为10000元/月是错误的,根据双方之间劳动合同的约定及对合同的实际履行来看,张维基本工资为3000元/月及实报实销部分若有剩余的,应将其归入业绩提成或其他非工资性的补贴。二、张维入职后表现平平,不能胜任本职岗位工作,所得业务量几乎为零,居然以公司没有为其提供30人的营销团队来脱责。张维从未提交证明其实如何履行公司营销经理职责与劳动合同义务的,台冠公司提交的张维提成结算显示张维入职以来没有销售业绩,已穷尽举证能力,而原审法院却免除了张维证明其履行劳动义务的举证责任。张维入职还是离职,对台冠公司的营运及营销没有任何影响,公司业绩从整体上讲基本没有变化,可证明台冠公司2014年、2015年的营销业绩与张维无因果联系,张维没有履行劳动义务。张维从入职以来,从未就业绩提成发放的数额提出过异议,所述两年未发放业绩提成、克扣工资违反常理。原审法院以合同约定张维为营销经理,台冠公司只有一个营销部门,公司的营销业绩即为张维的营销业绩,据此认定张维享有巨额的业绩提成与事实不符;同时原审法院在举证责任分配时亦有失偏颇。实际上,台冠公司的营销业绩是与公司他人努力有关,与张维无关,张维没有履行劳动义务,没有业绩,台冠公司无需支付业绩提成。三、原审法院认定张维被克扣工资构成被迫辞职错误,张维辞职的真实理由为其不能胜任销售岗位,工作没有业绩,长期只领基本工资,故其无论从工资收入,还是工作岗位的胜任问题,存在自身无法克服的困难,故张维因自身原因无法继续在台冠公司工作才是其辞职的真正原因。在仲裁前,张维没有向台冠公司提交任何辞职方面的申请,且并不属于不经通知就可立即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四、原审法院认定台冠公司发放的车补、房补等为张维工资性收入错误,这些补贴具有非工资属性,属于实报实销的公司营运成本,若张维若想主张,则应提供相关的费用真实发生并与工作内容有关,但张维未能提交相关证据。双方未在法定期限内就对方上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本院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张维基本工资数额如何认定及台冠公司是否需支付张维工资差额;二、台冠公司是否需支付张维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三、台冠公司是否需支付张维2014年业绩提成、2015年1月至2015年11月的业绩提成;四、台冠公司是否需支付张维2014年度及2015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如需,则数额是多少。焦点一,双方之间签署的劳动合同补充协议(附件)已约定张维每月基本工资10000元,同时并未约定该10000元的支付是附有条件的,台冠公司主张支付基本工资中的7000元是附条件的,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且台冠公司确认2013年度是按10000元基本工资标准向张维支付的,故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台冠公司需支付张维2014年1月至2015年12月期间的基本工资共计168000元是恰当的,本院予以维持。台冠公司主张无需支付该款项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另,劳动合同补充协议中还约定住宿补助每月1000元,而台冠公司既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已为张维安排住宿,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已支付张维2014年1月至2015年12月住宿补助,故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台冠公司需支付张维2014年1月至2015年12月期间住宿补助共计24000元是恰当的,本院予以维持。台冠公司主张无需支付该款项的理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张维主张台冠公司还需支付拖欠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对此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焦点二,如上所述,台冠公司确实存在拖欠张维工资的情形,张维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关系,台冠公司需支付张维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原审法院对此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台冠公司主张无需支付该经济补偿金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焦点三,台冠公司主张公司2014年、2015年的营销业绩与张维无因果联系,张维没有履行劳动义务,且所提交的张维提成结算显示张维入职以来没有销售业绩,该主张明显与台冠公司在仲裁阶段确认张维2014年及2015年的业绩提成分别为124799元及25594元的事实矛盾,故原审法院确认张维2014年及2015年有销售业绩并且台冠公司应支付其业绩提成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因双方在劳动合同补充协议中约定张维带领的业务团队年业绩任务为100000000元,此业绩与张维所带领的团队管理提成挂钩,若张维完成标准业绩享受销售业绩的标准提成3‰,每减少20000000元降0.5‰,但提成最低不低于2‰,每提高20000000增加0.5‰,但最高不高于4‰,因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的业绩数量为75974992.87元及2015年的业绩数量为60000000元,故张维2014年业绩提成标准按2.5‰来计算、2015年业绩提成标准按2‰来计算。经核算,张维2014年业绩提成差额为75974992.87元×2.5‰-124799元=65138.5元,2015年业绩提成为60000000×2‰=120000元。原审法院对此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焦点四,台冠公司未举证证明已安排张维休2014年度及2015年度的年休假,应支付张维2014年度及2015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职工新进用人单位且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当年度年休假天数,按照在本单位剩余日历天数折算计算确定,折算受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享受年休假。”故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张维2015年度年休假天数为4天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确认。张维主张2015年度年休假天数为5天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经核算后认定台冠公司需支付张维2014年度及2015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共计8280元是恰当的,本院予以维持。另,原审法院对张维主张台冠公司需支付车辆补助72000元、未休婚假工资9200元及未安排体检补偿金1600元的说理充分、处理恰当,本院在此不予赘述,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张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台冠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于有利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无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审法院对张维2014年业绩提成差额及2015年业绩提成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维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6)粤1972民初2369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五、六项内容以及诉讼费处理部分;二、撤销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6)粤1972民初2369号民事判决第七、八项内容;三、变更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6)粤1972民初2369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内容为东莞市台冠起重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张维支付2014年业绩提成差额65138.5元、2015年业绩提成120000元;四、驳回张维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东莞市台冠起重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张维、东莞市台冠起重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各负担10元(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许 卫审判员 李瑞峰审判员 陈美苑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尹钧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