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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3刑终5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闫有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闫有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3刑终53号原公诉机关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闫有林,男,1957年10月28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乌海市,无业,住乌海市。2016年7月22日因涉嫌犯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逮捕。2017年4月13日被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审理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闫有林犯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罪一案,于2017年4月12日作出(2016)内0302刑初29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闫有林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认定,2007年8月,被告人闫有林在内蒙古地质工程公司准格尔旗永治煤矿下井时将右手鹰嘴部位摔伤骨折,后因工伤赔偿一事,闫有林诉至内蒙古准格尔旗法院,该院于2010年4月28日作出(2010)准民初字第722号民事调解,由内蒙古地质工程公司一次性给付闫有林经济损失5000元。后闫有林就该民事调解又提出申诉,鄂尔多斯中级法院作出(2010)鄂中法立审字第49号民事裁定,驳回闫有林的申请再审。此后,闫有林开始上访,2011年闫有林与准格尔旗法院达成息诉罢访协议,内容为该院分三次付给闫有林救助金4万元,闫有林不再以任何理由上访。但闫有林仍就赔偿问题多次进京上访。2012年8月21日,闫有林因在北京联合国开发署门前、路边非访,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13年8月30日,因在北京中南海周边非访,被海勃湾公安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7月4日,因在北京市海淀区玉泉山西门外门前非访,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14年8月28日,在北京朝阳区联合国开发署门前路边非访,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行政拘留七日。2015年4月26日,因在北京中南海周边非访,被海勃湾公安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5年7月7日,闫有林因与其他上访人员等多人聚集在北京市东城区陶然亭桥东侧引桥栏杆上,拉横幅、扬言跳河等方式闹访,扰乱社会秩序,造成恶劣影响,被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以涉嫌寻衅滋事罪刑事拘留。2015年8月6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8月3日,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对其作出行政拘留七日的处罚。闫有林在取保候审期间,仍然多次进京非访。2016年4月24日因在北京非访,被海勃湾公安分局于4月26日行政拘留10日。2016年6月2日,闫有林与其他非访人员聚集在北京中南海附近非访,被海勃湾公安分局于6月5日行政拘留十日。2016年6月28日,因在北京中南海附近非访,被海勃湾公安分局于6月29日行政拘留十日。2016年7月18日晚,海勃湾公安分局千里山镇派出所干警与镇政府工作人员赶赴北京将进京非访的被告人闫有林劝返,7月22日,海勃湾公安分局以涉嫌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罪对闫有林刑事拘留。另查明,在2014年冬季的一天,闫有林等多人在乌海市政府二楼平台,以拉横幅、喊口号等方式进行缠访,并在附近路段游行闹事,影响附近道路交通,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有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海勃湾区信访局的报案材料及信访人员情况说明;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乔某、张某、李某、白某、石某等人的证言;闫有林的供述;闫有林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北京警方刑事拘留及行政处罚的相关证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闫有林因工伤赔偿问题在诉讼程序终结且签订息诉罢访协议后,因自己的诉求未能得到满足,而多次到乌海市及海勃湾区政府、信访局等相关部门缠访。又多次进京在中南海周边、玉泉山(中央领导驻地)、联合国开发署门前路边等重点敏感区域进行非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多次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仍不思悔改,又以拒绝返回为由,随意辱骂接访工作人员,逞强耍横。尤其是被告人闫有林在乌海市政府二楼平台与他人聚集拉横幅、喊口号、游行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在北京中南海周边、玉泉山(中央领导驻地)、联合国开发署门前等人流密集、社会影响重大、舆论关注度高的公共场所闹访,又在陶然亭桥东侧引桥栏杆上拉横幅,有人扬言以跳河相威胁等方式进行闹访,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被告人闫有林的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对闫有林应当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鉴于被告人闫有林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认罪、悔罪,具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闫有林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闫有林以”其行为不构成犯罪”为由,提出上诉。二审经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和证据与一审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闫有林在工伤赔偿诉讼终结且签订息诉罢访协议后,为达到不合理诉求,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闫有林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闫有林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闫有林在信访事项已得到处理后,仍多次到市、区两级政府和信访部门缠访,其曾在乌海市政府二楼平台与他人聚集拉横幅、喊口号、游行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其又多次进京在中南海周边、玉泉山、联合国开发署门前路边等人流密集、社会影响重大、舆论关注度高的重点敏感区域闹访,甚至采用在北京陶然亭东侧引桥栏杆上拉横幅等方式进行闹访,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在此期间,其曾多次被公安机关处罚,但仍不改正,又存在辱骂信访工作人员、逞强耍横现象。闫有林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故对上诉人闫有林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戴 鸥审 判 员  苗 宇代理审判员  张新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天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