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04民初341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03
案件名称
雷友军与新疆机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友军,新疆机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4民初3419号原告:雷友军,男,1967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乌鲁木齐泸宜恒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司机,住新疆。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高芳,男,1960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乌鲁木齐泸宜恒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乌鲁木齐市。被告:新疆机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法定代表人:张军,新疆机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党委书记兼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广英,北京德恒(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雷友军与被告新疆机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友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高芳,被告新疆机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广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友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年终奖19532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0年11月1日,原告入职被告新疆机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2016年10月31日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由于被告违法扣除原告最后一年的年终考核绩效奖金,原告申请仲裁,现原告对仲裁裁决有异议,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新疆机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双方的劳动合同中没有约定年终绩效奖是必须要发放的工资,我单位《关于兑现2016年度各类绩效奖励的通知》规定,2016年1月1日起签订劳动合同且工作满一年的员工,才发放年终绩效奖。原告在2016年10月31日离职,不符合2016年度满一年的绩效考核条件。另外,我单位的集体合同中对劳动报酬的分配方案已有明确规定,故原告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1月1日,原告雷友军与被告新疆机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为期六年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在被告处从事司机工作。2016年10月31日,原、被告签订《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劳动合同终止后,被告依法向原告支付了经济补偿金。另查明,2016年12月30日,被告新疆机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作出《关于兑现2016年度各类绩效奖励的通知》,该通知第二项生产经营、综合业务绩效奖发放范围规定:2016年1月1日(含)以前签订劳动合同且工作满一年的员工(含签订劳务派遣协议员工);发放管理规定:劳动合同终止等2016年12月31日不在册员工不发放。2016年12月30日,被告作出新机场发[2016]527号关于兑现2016年度绩效考核奖励的通报。庭审中,被告提供了新疆机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集体合同,用以证明被告结合企业生产发展情况作出的《关于兑现2016年度各类绩效奖励的通知》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对集体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后原、被告因支付2016年度年终奖产生劳动争议。原告雷友军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7年4月6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新劳人仲字[2017]9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原告雷友军)的仲裁请求。原告雷友军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书、关于兑现2016年度各类绩效奖励的通知、新机场发[2016]527号关于兑现2016年度绩效考核奖励的通报、集体合同、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存卷为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控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劳动合同终止后,被告依法向原告支付了经济补偿金。被告新疆机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关于兑现2016年度各类绩效奖励的通知》明确规定“生产经营、综合业务绩效奖发放范围为2016年1月1日(含)以前签订劳动合同且工作满一年的员工(含签订劳务派遣协议员工);劳动合同终止等2016年12月31日不在册员工不发放”。原告对该通知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反驳上述事实,对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鉴于原告不属于被告新疆机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2016年度绩效奖励的发放范围,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年终奖19532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雷友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雷友军负担,退还原告雷友军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津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周 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